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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毛某某,男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住址同原告。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毛某某,男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住址同原告。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弟嫂关系,2001年3月原告哥哥意外身亡,留下两个子女,家境苦难,原告出于帮嫂嫂一把的念头,冒着世俗压力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感情一般。2002年6月,原告为照顾已经怀孕的被告,将被告从老家接到洛阳生活,同年9月添女儿毛某甲。由于双方年龄、性格差异,一直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外搞建筑工程,被告不但不理解原告在外打拼的艰辛,反而埋怨原告在外应酬太多,还无端猜疑,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近年来原告已将侄儿、侄女的婚事办了,侄儿已经过上安逸的生后,原告已经解除了后顾之虑,原被告夫妻矛盾却愈演愈烈。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变,两人彻底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女儿毛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因腿残疾找不到老婆,被告顶着世俗的压力与原告一起生活,帮原告偿还4万元的债务,生育女儿毛某甲还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在原告以双方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合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经过这十几年的一起奋斗,家庭经济状况较好,原告有婚外恋,但被告能原谅原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鑫豪小区的房产归毛某乙,和顺园小区的房产及车位归被告,被告百年后给女儿毛某甲,纳智捷车给原告。原告给被告一百万元,房贷和答辩人的11万元债务都由被告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叔嫂关系,2001年3月原告的哥哥毛喜朝意外身亡,同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8月4日生育女儿毛某甲,2011年1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原告以双方年龄、性格差异大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我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老城区机场路74号鑫豪小区202号4单元302室(目前已更名为西工区国华路74号),户主毛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389395号,该房产目前由被告之子毛某乙居住。位于涧西区南昌路和周山路交叉口的和顺园小区8号楼2单元2101室,户主毛二伟,该处房产办理的房贷,总房价803052元(不含税),首付483052元,贷款32万元,月供2652元,自2010年12月还房贷至2030年12月,目前由原、被告及其女儿毛某甲居住。车牌号为豫CXW272的纳智捷轿车一辆,户主是毛某某,该车是车贷,总车价为248300元,首付75300元,贷款173000元,该车现由原告使用。另外,被告毛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同小浪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和顺园地下停车们租用协议一份,约定租用202号车位20年,自2013年6月19日开始,并支付车位使用费90000元。
上述事实,有诉前调解笔录、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原告曾向我院提出离婚请求,本院考虑到双方原为叔嫂关系,后来共同从农村到洛阳打拼,并生育一女的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采用多种方式进行诉前调解,希望双方能继续生活,但调解未果。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经过多次调解,原、被告仍未能和好,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毛某甲的抚养问题,考虑到毛某甲之前的生活情况及原告的工作状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毛某甲更有利其成长。原告毛某某应支付毛某甲的抚养费,结合毛某甲生活地区的物价水平及以前的消费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按每月2000元支付。关于鑫豪小区的房产,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和顺园小区的房产及屋内的家具、电器,被告主张归其所有,原告表示愿将自己的份额赠予女儿毛某甲,并负担偿还剩余的房贷,本院认为,原告可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也可自愿承担义务,此处房产由被告张某某与毛某甲各半所有,原告毛某某负责偿还剩余房贷。和顺园小区的地下车位的使用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关于豫CXW272纳智捷轿车,由于原告系残疾人,出行不便,以及之前的使用情况,本院认为该车归原告所有,比较合适,该车剩余的车贷由原告自行偿还。考虑到双方年龄差距,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为保障被告离婚后的基本生活,本院认为,由原告补偿被告150000元较为公平。关于共同债务,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毛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毛某某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至毛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现洛阳市西工区国华路7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389395号]的房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四、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和周山路交叉口的和顺园小区8号楼2单元2101室的房产及室内家具、电器由被告张某某与女儿毛某甲各半所有,该房剩余的房贷由原告毛某某负责偿还。
五、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和周山路交叉口的和顺园小区第202号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由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享有。
六、车牌号为豫CXW272号的纳智捷轿车归原告毛某某所有,该车剩余的车贷由原告毛某某负责偿还。
七、原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经济补偿款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民
审 判 员  马 涛
人民陪审员  谷铁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超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