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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立顺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董立顺,男,1951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小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小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董立顺,男,1951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小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小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董立顺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小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汝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道路清洁工。2013年10月1日早上,原告在县医院门前文化路打扫卫生时,路旁被告的通讯光缆线路突然倒塌七根线杆,原告被倒地的光缆砸伤双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3525.9176元,2、误工费33276.8元[(住院176天+出院至定残前一日144天)×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日资103.99元],3、护理费14002.56元(176天×79.56元/天),4、营养费3520元(176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176天×30元/天),6、残疾器具费470元,7、护理用竹床200元,8、交通费402元,9、住宿费100元,10、鉴定费700元,11、残疾赔偿金71673.7元(22398.03元×20年×16%),12、精神损害慰抚金1万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当时被告的光缆线路是倒了七根线杆,若原告的伤是被告的线杆所砸,那被告愿承担责任;原告的线路投保有保险,建议原告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系执行职务劳务中受伤,应先进行工伤认定,再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中,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分配举证责任为:一、原告受伤的原因及责任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应否采信;以上两点均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辩解承担举证责任。
针对焦点一,原告举证有:1、汝阳县环境卫生所证明1份。2、汝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1份。3、现场视频光盘。4、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5、现场勘查照片6张。6、原告代理人调查县医院家属院门卫洪某某笔录1份。证明:2013年10月1日早上6点多,证人听到响声,一看是电线杆倒地,在县医院门口西北角处砸倒一个扫地的清洁工;证人到场,见砸住清洁工腿部,有人想把他拉起来,但没拉起,后来急诊中心把他推进医院了;医院门前的电线杆严重老化,很多都是修补过的,那天没见啥东西碰住,也没有刮大风。7、县医院保安卫某某出庭证言:2013年10月1日,证人值4点到7点的班,约六点钟看到街上从120急救中心到医院家属区那段杆子都折倒了,证人准备开西门时听到一个人在喊叫,那人在路上躺着,说是被砸住了,证人开开门,急诊上人用平板车把他推进医院了。
被告质证意见:第1、2、3、5号证据,证实的均为电线杆倒后而不是倒地时情况。环卫所证明的砸伤原告,是事后听说的,且原告上次起诉时,环卫所也是被告。代表被告方的李文生是事故发生后才到现场,其签订协议时还不完全清楚原告因何受伤。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一个人,医院门卫证言应予排除。
针对焦点二,原告举证:8、原告的门诊检查费票据2张计480元、住院结算票据1张11166.68元;原告的正骨医院挂号费单据3张计49.5元、检查费票据2张740元,购药单据2张731.0976元,原告的申请并正骨医院证明1份(731.0976元的票据丢失,其票据号为10200434);董某某的正骨医院挂号费单据1张计21.5元、购药票据1张237.14元。原告提出:住院期间医生建议去洛阳检查,原告之子董某某去为原告咨询购药1次、带原告去检查1次;出院后去检查拍片1次;“姓名董某某”的单据与票据,系董某某报成了董某某名字。康源医药公司仁和药店发票1张100元。原告提出:住院期间,从街上药店购外洗药“三七粉”,花费11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3525.9176元。9、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10、2014年7月26日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髌骨骨折、左腕钩骨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11、交通费票据8张152元,车辆加油票据1张250元。12、住宿费票据1张100元。原告提出:去洛阳作磁共振,片子当天取不出,需第二天取片子。13、冀州市凯越医疗器械经销处票据1张,网购轮椅1个350元。14、购拐杖1付(120元)、竹床1张(200元)证明各1张。提出:所购竹床为护理人员用。15、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700元。16、原告所租房屋房东证明1份,城关镇西街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原告代理人调查租房邻居笔录1份,原告的省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证1份,汝阳县城市管理局收费票据4张,2014年9月11日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县城。
被告质证意见:对出示的正规票据无异议,挂号费不应支持,因为上面写着“挂号费在医生诊断时扣除”;正骨医院证明(丢失的票据额731.0976元),没显示所购啥药,对此不认可;在商业药店购药花费100元,没有医嘱,对此不认可。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能按全省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民,其误工应使用农林牧副渔67元/天的标准。对原告购买残疾器具轮椅、拐杖无异议,但其发票不正规;原告购竹床系护理人用,对此不认可。交通费中计算加油开支250元不应该,住宿费的票据开的系第二天的时间,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原系汝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道路清洁工。2013年10月1日早上,原告在县人民医院门前打扫卫生时,文化路旁被告的通信光缆线路因线杆老化,突然七根线杆折断,线杆及架设的光缆倒地,原告被光缆砸倒致伤。事发后,原告即被县人民医院拉至该院,住院176天,出院诊断: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腕钩骨骨折,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双小腿皮肤擦伤,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坚持口服药物治疗,适度锻炼。2014年7月26日,原告之伤经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髌骨骨折、左腕钩骨骨折,四处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农、林、牧、渔业和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年工资分别为24457元、29041 元。
原告主张的物质性损失。1、医疗费:县医院门诊检查费480元、住院结算11166.68元,有正规票据,应予确认。正骨院姓名原告的挂号费49.5元、检查费740元,购药731.1元,因系医嘱外诊,且挂号费未在检查费中扣除,对此确认1520.6元;“姓名董跃峰”的挂号费21.5元、药费237.14元,原告没有证明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不予确认。主张的商业药店购药费用,考虑本案实际,按票据额100元认定。本项合计13267.28元。2、误工费,原告户籍为农民,受伤时年龄已63周岁,原告主张适用全省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缺乏依据;虽然原告从事的临时工月工资仅800余元,但说明原告仍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应按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年工资67元/天计算,即对此确认21440元。3、护理费14002.56元(176天×79.56元/天),原告的计算符合规定,予以确认。4、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有误,应分别确认1760元(176天×10元/天)和3550元(173天×20元/天+3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县城,且靠非农业收入生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对此确认60922.64元(22398.03元×17年×16%)。7、主张的残疾器具轮椅、拐杖费用47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主张的竹床200元,其计算缺乏依据,不予确认。8、交通和住宿费:主张的车辆加油费250元,其计算缺乏依据,对此以实际,确认250元。9、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16362.48元。诉前,被告已支付原告2.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以何种法律关系维权,原告享有选择权;原告已选择侵权诉讼,被告辩称的“先工伤认定,再提起民事诉讼”,缺乏依据。
本案系特殊侵权纠纷,涉案光缆线路管理人和使用人均系被告,被告对其负有管理之责。线杆折断、光缆摔地致伤原告,作为该线路管理人的被告,其不能证明自己在管理上没有过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原告没有过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伤系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四处十级,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慰抚金偏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慰抚金800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至第二十六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立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物质性损失人民币116362.48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立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董立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赔偿款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诉前被告已付原告的2.1万元,在清结时予以扣除。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46元,由原告董立顺承担346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赵矿生
人民陪审员  姬晨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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