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熊俊范,女,1950年4月16日生。 原告:张翻身,男,1950年8月3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占伟,汝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范锋坡,男,1984年5月10日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滨河路东方今典境界商铺116号。 负责人:赵文泓,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熊俊范、张翻身与被告范锋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俊范、张翻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锋坡、被告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俊范、张翻身诉称:2013年11月14日6时20分,被告范锋坡驾驶豫CQC8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付路146KM+308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原告熊俊范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0天,花去医疗费70927.15元,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需1-2人长期护理;原告张翻身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去医疗费37768.34元,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该起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锋坡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范锋坡驾驶的豫CQC8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基本由被告范锋坡支付。对于二原告的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至今没有赔偿,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11万元,判令被告范锋坡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锋坡、被告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及证据规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6时20分,被告范锋坡驾驶豫CQC8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付路146KM+308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熊俊范经诊断为:1、脑出血恢复期,2、重度颅内损伤,3、多发脑挫伤,4、右侧硬膜下小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血肿,7、颧骨骨折,8、上合窦炎,9、鼻窦积液,10、颈椎间盘突出,11、多发肋骨骨折,12、双侧胸腔积液,13、脂肪肝,14、肺部感染,15、低蛋白血症。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住院160天,2014年4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0441.02元,事故发生后先到汝阳县大安工业区卫生院急救治疗花费266.13元,住院期间到汝阳县中医院检查花费22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70927.15元。原告张翻身经诊断为:1、胸部损伤,2、多发性肋骨骨折,3、创伤性血气肿,4、肺挫伤,5、创伤性皮下血肿,6、颅骨骨折,7、头皮血肿,8、腰椎横突骨折,9、肺大泡,10、腔隙性脑梗死,11、腰椎退行性病变。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住院73天,2014年1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7768.34元。2014年6月3日,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熊俊范、张翻身的委托鉴定事项分别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3号、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熊俊范的伤残等级属Ш(三)级伤残。2、熊俊范在出院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1-2人长期护理。张翻身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Ⅷ(八)级伤残。二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期间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锋坡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熊俊范、张翻身无责任。 另查明,二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花费4650元。被告范锋坡驾驶的豫CQC8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24时止。被告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范锋坡已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等86695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熊俊范的合理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70927.15元(汝阳县人民医院70441.02元+汝阳县大安工业区卫生院266.13元+汝阳县中医院22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考虑熊俊范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认为37395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460.6元(29041元/年÷365天×160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348492元(29041元/年×6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0元/天×160天)、营养费1600元(10元/天×160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依据相关规定计算为108484.35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6年×80%),以上合计559764.1元。 原告张翻身的合理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37768.34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1616.4元(29041元/年÷365天×7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营养费730元(10元/天×73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依据相关规定计算为40681.6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6年×30%)。误工费因原告张翻身已超过60周岁,且没有向本院提交因本案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计92986.34元。 二原告主张的外购药4650元、鉴定费2100元、购纸费28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考虑二原告受伤程度、住院地点及天数本院酌定支持400元。 二原告以上合理物质性损失为660180.44元,扣除被告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和被告范锋坡已支付的96695元,剩余563485.44元。 原告熊俊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张翻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考虑二原告的伤残等级、造成原因及过错程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范锋坡驾驶豫CQC87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熊俊范、张翻身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3)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范锋坡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熊俊范、张翻身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范锋坡驾驶的豫CQC8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原告熊俊范、张翻身主张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范锋坡承担。至于原告熊俊范的后期护理费,考虑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暂定为6年,6年后如仍需护理,可另行起诉。原告熊俊范、原告张翻身主张的损失618485.44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被告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熊俊范、原告张翻身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熊俊范、原告张翻身110000元。剩余部分508485.44元,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除去被告范锋坡已支付的86695元,仅让被告范锋坡再赔偿350000元,其余部分予以放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俊范、张翻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范锋坡赔偿原告熊俊范、张翻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350000元。 三、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范锋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延伟 审 判 员 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 刘 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晓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