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耿某甲,女,住汝阳县。 被告:耿某乙,男,住汝阳县。 原告耿某甲与被告耿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被告耿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夏订婚,2005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在厦门举行婚礼,2006年7月14日生女儿耿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女儿两岁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女儿三岁后,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实施殴打,2013年4月至今经常晚上玩到后半夜,有时候还彻夜不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5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自己认为夫妻感情还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上初中的时候就认识并恋爱,2002年两人一起外出打工,2004年双方订婚,2005年3月25日在汝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在厦门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7月14日生女儿耿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自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5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婚生女儿耿某丙目前随被告在厦门上学。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初中时就认识并恋爱,后双方又一起外出打工,相互了解,感情基础牢固。现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如果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能相互体谅对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无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丽霞 人民陪审员 方便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