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杜九金,男,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郑金永,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站强,男,住汝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5号院中基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史红民,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焦明骞,特别授权。 原告杜九金与被告李站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洛阳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金永、被告李站强、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景隆、被告英大泰和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明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九金诉称,2014年4月10日4时10分,被告李站强驾驶豫CRJ738号小型轿车,沿小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引线路口处左转弯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150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该事故汝阳县交警大队第41032612014001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站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后原告出院经依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因住院期间被告李站强仅支付给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至今没有赔付,而被告李站强所驾车辆事故时在其余二被告处投有保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322.31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站强辩称,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只有10000元。原告已67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 被告英大泰和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愿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市分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4时10分,被告李站强驾驶豫CRJ738号小型轿车,沿小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引线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杜九金相撞,造成原告杜九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49837.59元,其中被告李站强垫付13000元。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第41032612014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站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杜九金无责任。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汝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系九级伤残;并于同日作出汝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休息日为180天、护理日为90天、营养日为30天。鉴定费用为142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CRJ738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CRJ738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又查明,原告杜九金系非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英大泰和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站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58234.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计算合理,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957.59元,其中2014年8月11日在汝阳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120元应系鉴定过程中检查支出,应计入鉴定费中,医疗费应为49837.59元,鉴定费为142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适当,但原告提交的汝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损伤后的护理期为90天,住院的21天应包含在内,因此,应按90天计算护理费,共计7164元。关于误工费,法律并未规定将60岁以上不能主张误工费,年满60岁也并意味着丧失劳动能力,老人也可根据自己的能力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来补充家庭收入,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应当计算误工费,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因素,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0天,误工费为4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31786.47元。 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以上损失项目合计50767.5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限额内的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40767.5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以上损失项目合计79598.88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因此,该79598.8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420元,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站强承担。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应赔偿89598.88元,被告英大泰和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40767.59元,被告李站强应赔偿1420元。诉前,被告李站强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折抵后,还应返还被告李站强11580元,该1158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李站强另行向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市分公司、英大泰和洛阳中心支公司理赔。综上,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九金79598.88元,被告英大泰和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九金39187.5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九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9598.88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九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187.59元。 三、驳回原告杜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5元,由原告杜九金负担546.5元,被告李站强负担2860元。(被告李站强应负担的2860元,起诉时暂由原告杜九金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民 审 判 员 马 涛 人民陪审员 谷铁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