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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5月1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5月1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某某大酒店门口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厮打,马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某面部。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赔偿协议、收到条、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某某大酒店门口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厮打,马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某面部。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王某某对马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9月5日晚上,我的朋友韩某某因为过生日,我们很多人一起去KTV玩,期间我捡了一串钥匙,当时我也没有问别人,知道这串钥匙是其中某个人的,我就挂在身上。一直到6号凌晨一点半左右的时候,因为韩某某喝多了,我们六个人送她去某某大酒店休息,快走到某某大酒店的时候,那个和我打架的孩子说钥匙丢了。我说捡了一串钥匙,不知道是谁的,没有人要就扔了。这时候那孩子朝我走过来问我要钥匙,我说那给你吧。然后他又说你刚才说的什么?是不是说要把钥匙扔掉?我说只是开个玩笑。然后他就开始不停的推我,双方就打起来了。那个男孩身上的伤是我造成的,我用拳头往他脸上打了两三下,他的鼻子流血了。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陈述称我和韩某某、马某某等人在KTV唱歌,…2014年9月6日凌晨2时许,我们一行人到某某大酒店门口后我发现我钥匙不见了,当时看见马某某拿着我的钥匙,我就上前问马某某要钥匙,当时说话时争吵了几句,我就和马某某打了起来,马某某将我推倒在地上,骑我身上用拳头朝我脸部打,又朝我身上打了几下,我从地上起身发现我鼻子和嘴都流血了。
3、证人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晚上,韩某某过生日,我们很多人一起到KTV唱歌,大概6日凌晨1点半左右,我们一起送韩某某到某某大酒店休息。当走到某某大酒店大门口的时候,王某某发现钥匙不见了,然后就轮着给当时一起玩的朋友们打电话问,包括马某某也问了,所有的人都说没有见,刚过了一分钟左右,马某某把钥匙拿出来说:“你早点不问我,早点问我就给你了。”然后王某某和马某某就因为这件事互相推了几下,突然王某某脚下好像绊倒什么倒地上了,马某某就骑到王某某身上开始用拳头朝王某某头部打,我拉开后,王某某从地上起来了,又跑到马某某跟前推了马某某一下,马某某把王某某推倒在地上,又骑到王某某身上用拳头朝王某某头部打,接下来我就报警了。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1点40分左右我们来到某某大酒店门口,不知道什么原因马某某跟其中一名男子发生冲突,看见马某某跟一名男子撕扯在一起,我上前拉架,把俩人拉开,看见其中一名男子一脸血。
5、照片2张。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被打伤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汝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7、赔偿协议、收到条。证实马某某与王某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王某某对马某某表示谅解。
8、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马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居住地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宁  念  渠
审判员 解  晓  生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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