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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汝阳县内埠镇大安村刘某某家门口,因故与刘某某亲友发生斗殴,翟某某用砖头将李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1、翟某2、翟某3、刘某某、翟某4、夏某1、夏某某、翟某5、翟某6、翟某7、陈某某、闫某某、翟某8、杨某某、翟某9、刘某1、刘某2、夏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翟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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