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原某某单位某某员、某分社某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他人名字贷款25笔共计53万元,用于自己炒股、赌博等活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借款借据等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五至七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是利用了职务便利,但超过一万元的贷款需要审批,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原某某单位某某员、某某社某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他人名字贷款25笔共计53万元,用于自己炒股、赌博等活动。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某某单位报案材料。证实某某单位报案称范某某在某某1社工作期间采取借名、假名等形式套取信贷资金27笔,金额54万元;在某某社将自己经放的3笔贷款共计9万元在贷户归还时不及时入账,而是挪为己用;共计挪用信贷资金30笔,金额63万元。 3、某某单位证明。证实范某某于2007年8月调某某1社任某某员,负责贷款发放、不良贷款催收等工作,2010年8月调某某社继续任某某员。某某1社某某员贷款发放权限于2008年10月由1万元调整为2万元。某某员主要负责对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真实性进行审核,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担保人的担保能力进行调查、并确保借款人、担保人到场签字按指印。2010年8月调某某社任某某员后,因其本人在某某1社有不良贷款,由本人负责到原单位进行清收盘活,负责贷款的调查、资料核实工作,并负责借款人和担保人到场签名、按指印及贷后管理工作。 4、某某1单位。证实某某单位于2013年12月31日改制为某某公司。 5、证人金某某、韩某某、候某某的证言及某某单位借款借据。金某某、韩某某、候某某均证实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借款借据上的名字非本人所签。三人均称曾经给别人担保过,但到期后借款人已还款。借款借据显示:金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借款3万元、韩某某于2011年3月27日借款3万元、候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贷款3万元。 6、证人王某1、马某某、付某某、郭某某(郭某1之父)、王某2、王某3、刘某2、张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秦某某、王某4(汪某1之妻)、陈某某、吴某1(张某1之妻)、任某某、宋某某(段某某之妻)、常某某(常某1之父)、牛某某、刘某3、翟某某、王某5、豆某某的证言及某某单位某分社借款借据。证实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借款借据上的名字非本人所签。借款借据显示:王某1于2011年3月30日借款2万元、马某某于2011年3月30日借款2万元、付某某于2011年3月30日借款2万元、郭某1于2011年3月30日借款2万元、王某2于2011年3月30日借款2万元、王某3于2011年3月31日借款2万元、刘某2于2011年3月31日借款2万元、张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借款2万元、李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借款2万元、汪某某于2011年6月25日借款2万元、秦某某于2011年6月25日借款2万元、汪某1于2011年6月25日借款2万元、陈某某于2011年6月25日借款2万元、张某1于2011年6月25日借款2万元、任某某于2011年6月25日借款2万元、段某某于2010年5月30日借款2万元、常某1于2010年5月30日借款2万元、牛某某于2011年6月26日借款2万元、刘某3于2011年6月26日借款2万元、翟某某于2011年6月26日借款2万元、王某5于2009年12月16日借款2万元、豆某某于2010年6月26日借款2万元。以上某某员签字均为范某某,共计22笔44万元。 7、某某单位某分社出具的“范某某在某社有问题贷款明细表”。证实范某某在某某单位某分社的有问题贷款详细情况。 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2007年8月至2012年元月底在某某1社工作,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是储蓄会计,2011年初干信贷会计,主要工作任务是贷款利息收回入账、收回贷款入账、贷款发送、储蓄存款的存取等业务。范某某在某社有问题的这些贷款是我经手的,都是范某某经放的,利息都是范某某过来封的。小额贷款是指2万元以下的贷款,程序是某某员负责贷户的一切贷款资料、手续的核准和办理,办理完后某某员签字,拿到信贷会计处,信贷会计再审查贷款资料是否齐全,然后就可以发放贷款了,有时候贷户直接来领,有时候直接给经放的某某员。贷款是需要身份证的,放贷员要见身份证原件,手续里只要复印件就可以了,我们只看有身份证复印件就行。2011年3月底的时候,因为范某某被调到某某社了,他经手的一些贷款到期了,3月底的时候他经手的贷款一次转期续贷手续办了20多笔,转期时候的贷款手续是我经手办的。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自1993年开始一直是某某1社的柿元村信用站协助信贷人员。范某某在陶营有问题的贷款中只要是柿园的我都清楚,还有一笔罗营村的翟某某的我也了解。这些贷款都是范某某以别人名字贷出款来自己用的,柿园村得分别是王某1、马某某、付某某、郭某2、郭某1、靳某某、张某某、汪某某、汪某1、陈某某、张某1、任某某、牛某某、刘某3、史某某、王某5共16笔,因为这些款要封利息的时候,某某1社催我去要利息,我就问范某某,他对我说这些款是他自己用了,利息由他来封,不用我管。罗营村的翟某某那一笔钱,翟某某的妹妹翟某1跟我说她哥就没有在某某1社贷过款,信用社的人怎么来问翟某某在陶营贷款的事。我还当面问过范某某,当时他对我说这款是他用的,不用翟某某负责。这些贷户应该都不知道这些贷款是范某某用的。2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都是经某某员自己审批的,我村的这几个人都是在某某1社发生过信贷业务的,或是担过保,或是贷过款的,都在范某某那留的有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07年8月至2012你烦元月在某某1社工作,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是信贷会计。小额贷款是指2万元以下的贷款,程序是这样的,某某员负责贷户的一切贷款资料、手续的核准和办理,办理完后某某员签字,拿到信贷会计处,信贷会计再审查贷款资料是否齐全,就可以发放贷款了。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2010年8月底到某某1社担任某某员。我负责的后寨村、柿园村、黄滩村的信贷工作在我来之前都是由范某某负责的,在这之前贷出去的款也是他经手的。在我负责的后寨村、柿园村的款项中有几笔范某某以前贷出去的款出现了问题,我通过调查落实发现有几笔款贷户本人就不知道自己在信用社贷过这笔款,这些贷款的利息只封到了2011年9月30日,之后就没有再封过利息。我向信用站了解,这些款应该是范某某用了,我问过范某某本人,他总是说让我向贷户要,但贷户就不知道有这笔贷款。随后我向某某1社负责收利息的信贷会计吴某某、刘某4了解,这几笔款的利息都是范某某封的。目前发现有问题的款有柿园村的王某1、马某某、付某某、郭某2、郭某1、张某某、汪某某、汪某1、陈某某、张某1、任某某、牛某某、刘某3、史某某、王某5共16笔,后寨村的有王某3、刘某2、李某某、秦某某、常某15笔,具体数额,时间有借据。因为范某某为经放员,所以他应该负责这些贷款。 1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自2008年就开始用别人的名字贷款自己用,我作为某某员的权限是1万元,我一般贷的都是1万的,有时候也有2万的,一般都是由我审核报主任批准的,主任不实际核查,只要某某员报上的材料符合规定就能批准,1万以下我们某某员就能直接审批,1万以上要经过主任批准,目前在信用社遗留下的,我用他人名字贷款自用的款都是经过转期续贷的手续,我用这种方法贷款自用的款我估计有20多笔共计50多万,详细的得看借据。这些钱我贷出来后炒股票赔进去的有40万左右,余下的都用于封利息了。某某1社这期间我用信用社的这26笔贷款额度都是2万元,贷款人分别是王某1、马某某、付某某、郭某2、郭某1、王某2、靳某某、王某3、刘某2、张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秦某某、汪某1、陈某某、张某1、任某某、段某某、常某1、牛某某、刘某3、史某某、翟某某、王某5、王某6、豆某某,这些款的贷款手续贷款人签字、担保人签字除了个别是我找人代签的。其他基本都是我自己签的字,手章都是我自己私刻的。金某某、韩某某、候某1这三笔款是我到某某社之后,利用这三个人留在信用社的贷款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在这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贷出自己用的,这三笔每笔3万元,共计9万元,这三笔候某1的那笔是他贷的款还了,我在他不知道的情况下又办理的续贷手续,其他两次还是用的他们的身份证办理的贷款,这三笔我没有再办理过转期手续。这9万是我赌博输了。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利用其身为某某单位某某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53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及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其行为应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退赔某某公司5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止。退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乐 乐 审 判 员 解 晓 生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