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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某,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河南金稻律师事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某,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上午,汝阳县内埠镇大安村村民赵某某叫来豆某某等人,到该村拉煤路口南边准备挖赵某某购买的商品房地基,遭到李某某的阻挠,被告人豆某某与赵某某等人强行将李某某抬离现场,李某某被豆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豆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宅基地使用证及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上午,汝阳县内埠镇大安村村民赵某某叫来豆某某等人,到该村拉煤路口南边准备挖赵某某购买的商品房地基,遭到李某某的阻挠,被告人豆某某与赵某某等人强行将李某某抬离现场,李某某被豆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豆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1月9日上午,我到拉煤路口南边俺舅赵某某的商业房那帮忙干活,在干活期间,李某某从家里出来,直接上到挖机的前臂上,抱着挖机臂不让挖机施工,我们让李某某下来,他不下来,我和我舅赵某某、二舅赵某1就上去把李某某手扣开,我抱着李某某上半身,我舅赵某某、我二舅赵某1抬着李某某腿把他抬下来,把李某某放到挖机边的地上,李某某躺到地上不起来,我们怕挖机勾管子时碰着他,我就和我舅赵某某抬着李某某往南边抬了抬。把李某某从挖机上拉下来后朝他身上踢了两下,把他蹬到了一边。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当天穿的上衣上有黄色的横道,对李某某身体的右边踢了两脚,具体踢到什么部位记不起来了,其他人没有打李某某。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1月9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我家大门附近,这时赵某2、赵某某、赵某3、赵某1带着二三十个人,还有一辆拉着挖掘机的汽车到了我家南边路边我家放的水泥管那里,挖机从车上下来后就勾着我家的水泥管往路边勾,我看到后就赶紧往挖机那里去,直接上到挖机的勾兜里面,胳膊抱着挖机的起重臂,赵某某、赵某3等人就围过来了,有一个人从我背后用掀把捅了我脊梁一下,还有一个人用铁掀朝我头上拍了一下,赵某某、赵某3、赵某1还有三四个人扣我的手、拽我,他们把我拉到挖机右边,然后他们七八个人就围着我拳打脚踢乱打,把我打倒到地上,我在地上半跪着趴着,一个人朝我右侧胸口猛的踢了一下,我感觉老疼,我看到他穿的草绿色上衣,衣服中间有一道黄道道,这时候听到旁边一个媳妇喊他某某,不敢打那狠。后来也不知道谁打的120电话,把我拉到汝阳县第二人民医院。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在李某某家南边开粮食收购铺的,…李某某从家出来后直接跑到了挖机那,站到挖机的前面不让勾管子,赵某某等人就围上去把李某某从挖机上拉下来,拉到了挖机的一边,我看见拉着李某某的人在乱打,李某某就躺到地上,围着李某某的人就愣了会,抬着李某某把他往南边抬了点放到地上,一会又有一男子去踢了李某某一脚。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上午,我在邮储门口看到街对面一群人打架,我就往那边跑去看怎么回事,跑的过程中看见李某某在地上躺着,周围有四五个人围着他,其中赵某某和一个衣服上有黄色横道的人在脚蹬李某某,还有两个上年纪的人拿着铁锨和棍子,但是没看到他们用铁锨和棍子打,这时有个人把他们拉开了,我就看见李某某在地上躺着。等我到跟前,我看到赵某某、衣服上有黄色横道的人把李某某抬到了路边,过会120车就来了把李某某拉走了。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跑近时看到李某某在地上躺着,围着李某某的人中有两个人在踢李某某,其中一个穿绿色间黄道道的上衣,另一个穿灰色上衣,我也没看清楚是谁,我跑到李某某跟前后就把那个穿绿色间黄道道上衣的男子推开了,…过了会那个穿绿色有黄道道上衣男子还有两三个人就把李某某抬到一边了。
6、证人赵某5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上午9点多,我们在家吃饭,听到外面有人开着铲车勾我家水泥管子,我和丈夫李某某就出来了,看到一人开着钩机把我家水泥管子勾到路边,…我丈夫李某某就上到钩机上搂着钩机不让挖,赵某2的两个儿子及侄儿子几个人拉李某某,李某某下不来,他们几个抬着李某某抬下来,扔到地上,李某某就还硬往钩机跟前去,这时我看到好几个人围着我丈夫开始打我丈夫,我女儿用相机在录,有一个年轻人就去抢夺我女儿的相机,我又追上去把相机要了,等我回来时看见李某某躺在地上,我就打了120。
7、证人李某3(李某某女儿)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上午,我在门口站着,这时有一辆挖机车到我家那里,开始把我家的水泥管子往边上挪,就开始扒那里的墙,我爸出来后搂住挖机不让他们干,这时我看见他们好几个人把我爸抬到挖机的边上,这时挖机挡着了也看不见,等我到跟前时,看到我爸就在地上躺着,接着几个人就抬着我爸把我爸抬到一边了。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在小城镇建设时就在大安村拉煤路口南边粮所北边洛界路东边打了一处宅子当时就把钱交到乡里,但是一直没有把证办下来,李某某的水泥管占着我地方,就前四五天我准备盖房,我让大队的张某1跟李某某说让他挪管子,李某某不挪,2014年1月9日上午,我找了钩机准备施工,看他的管子还没挪走,我就让钩机先把围墙扒了,这时李某某出来就搂住钩机的爪子不让钩机干活,然后我就跟我弟弟赵某1、我外甥豆某某三个人把李某某拉开抬到别的地方,接着我们就开着干活。
9、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我家宅基地的时候,李某某在我家新房的围墙边放了很多水泥管,我看了一下挖机进不去,…我家人就去把那些水泥管挪开,然后李某某就出来站在挖机前,抱着挖机臂,不让挖机施工,我、豆某某和我哥赵某某将李某某的手抠开抬到旁边,他就一直在地上躺着,然后李某某的媳妇就打110和120。
10、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内容同赵某1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1、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到现场后看见赵某某一家人把李某某往一边抬,抬到一边就放在那里了,李某某在地上躺着,没看到打架。
1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看到钩机在挖李某某家那里的墙,我听说李某某不让钩机挖,他上到钩机上,那家人把李某某弄下来了。我去的晚,没看到有人打架。
1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挖机刚勾一两根水泥管,李某某家里出来后直接到挖机前面站到挖机的斗子里,双手抱着挖机臂,这时两三个人把李某某从挖机上拉下去了,直接拉到了挖机南边,由于我在北边,挖机挡着了,李某某被拉走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14、证人翟某1的证言。证实我走到钩机边上,看到李某某就在钩机边上躺着,用手捂着肚子,然后“某某1”家的人把李某某抬到一边了,钩机就开始干活了。
15、证人赵某6的证言。证实我开着挖机把墙西边的水泥管慢慢往路边挪,刚挪一根水泥管李某某就过来了,直接站到了挖机的斗里面,抱着挖机的小臂,我就赶紧把挖机停下来了,过了不到一分钟赵某某的兄弟还有赵某某的外甥两三个人上来把李某某拉到一边了。
15、证人赵某7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上午,我、赵某2、赵某某、赵某1、我儿子豆某某我们一家人到拉煤路口南边那准备挖我家购买商房的地基,我兄弟赵某某雇了一台挖机,…挖机刚开始干活,李某某这时从家里出来了,直接搂着挖机的斗,赵某某、赵某1、豆某某三个人就把李某某从挖机上拉下来了,李某某直接躺倒挖机前面不起来了,开始哎呀,豆某某、赵某1就慢慢抬着李某某把他放到一边了,然后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搂着李某某,过会120车来就把李某某拉走了。
16、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出来后直接上到了挖机的斗上,抱着挖机的臂,赵某某、豆某某等人就拉着李某某把李某某从挖机上拉了下来,然后把李某某抬着放到一边,李某某在地上捂着身子也不吭气,过会120的车就把李某某拉走了。
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经汝阳县公安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汝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为:外伤致李某某右侧第7、8肋骨骨折存在,说明李某某右侧第7、8肋骨骨折系此次外伤所致。经洛阳市公安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洛)公(物)鉴(伤)字(2011)2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某在2011年的人身损伤程度经鉴定属于轻伤。
18、辨认笔录。经李某1辨认,指出12号(豆某某)照片就是当时穿绿色间黄道道的上衣踢李某某的男子。经李某某辨认,指出4号(豆某某)就是当时踢自己胸口的某某。
19、宅基地使用证及证明。证明李某某与赵某某两家宅基情况。
20、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证实李某某与豆某某就该次伤害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豆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已履行。李某某对豆某某表示谅解,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豆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豆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4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宁  念  渠
审判员 解  晓  生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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