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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一审刑事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2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2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郭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汝阳县上店镇西局村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事故现场等交警队民警到现场后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儿子李某1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1、肖某某、许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投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对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解  晓  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