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某,男,1991年2月19日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9时10分,被告人商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汝阳县城关镇明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汝阳县实验中学路口时,与行人师某某相撞,造成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商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商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师某1、师某2的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报告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汝阳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商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宁 念 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