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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陈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少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汝阳县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少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购进6吨不加碘盐冒充加碘食用盐,经陈某某介绍分别销往汝阳县陶营乡的范滩、罗营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河南省疾控中心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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