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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少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少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吊车,沿汝阳县小店镇小店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侯饭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侯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乘车人谢某某、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分析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袁某某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任 占 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