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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全与茶映虎及康先召、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海全,又名刘海,男,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照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海全,又名刘海,男,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照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茶映虎,男,住云南省凤庆县。

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先召,男,汉族,农民,住泌阳县。

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薛超,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海全与被申请人茶映虎及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先召、二审上诉人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11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年1月8日作出的(2013)平民二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海全申请再审称:鲁山建业工程公司租用刘海全的塔吊期间,使用无资质的技术人员茶映虎及其雇主康先召等人违规安装,导致塔吊倾覆倒塌并作废,安装人员茶映虎自身损伤后将刘海全起诉,刘海全也提起反诉,要求维修并赔偿塔吊损失。本案至今经四轮一审、二审,最终未还申请人公正,却判决本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四、六条约定,塔吊使用中的所有安全问题均由承租方建业工程公司负责,故本人不服申请再审。理由是:1、原判认定双方的塔吊租赁合同未明确塔吊安装义务及安装过程中安全责任由哪一方负责,安装人员由谁联系等,故推定鲁山建业公司与刘海全为共同发包人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不支持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反诉请求所适用的法律错误,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反诉请求的法定条件必须与本诉属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鲁山建业工程公司与刘海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后,茶映虎、刘永军、王来栓、刘喜成、康先召等接到刘永杭电话通知,前来新时代星级花园工地为鲁山建业工程公司工地进行塔式起重机械安装,2008年8月5日下午4点35分左右,当茶映虎和刘永杭、王来栓在塔式起重机第9节上安装施工时,塔吊起重机大臂倾覆致三人从空中坠落地面受伤。茶映虎受伤后,由施工单位和安装人员将其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腰椎横断骨折,右肩部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根据鲁山县建设局向“县安委会”作出的塔吊倾覆事故初查报告显示:参与工程的主体各方分别为建设单位:郑州银茂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鲁山县建业工程公司(三级)、项目负责人:崔广正,塔吊出租方:刘海全,塔吊安装单位:平顶山市京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装负责人:康先召。分析事故责任:施工单位租赁未经当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塔吊并违法分包给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施工专业承包资质的人员安装;塔吊出租方出租未到当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起重设备并组织无资质人员安装;安装人员无证上岗、违规操作;施工总包单位和安装负责人未尽安全管理职责等。”因当事人对报告均无提出异议,原审由此认定建业工程公司和刘海全同为塔吊安装工程的发包方,安装负责人康先召为分包承包人。鉴于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均有不同程度过错,均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一审原告承担20%,判一审被告康先召承担8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鲁山建业公司、刘海全连带承担雇主康先召对茶映虎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

因本案刘海全与鲁山建业工程公司签订有“租赁塔吊合同”,康先召承揽了塔吊安装工程,茶映虎与康先召之间又有雇佣劳动关系,刘海全以“租赁合同”第6条有大型设备使用的安全责任均由建业工程公司承担的约定,提出塔吊安装中的安全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再审理由,但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6月11日起施行)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证明书”、第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第(五)项: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及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筑主管部门。”本案刘海全与塔吊租用方建业工程公司因疏忽大意,所签合同既未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又与安装方无签订安全责任合同,虽然刘海全与鲁山建业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第4条中,要求对方熟悉租赁合同条款,认真清点、核对所租设备及附件,设备出库后概不负责。但该条款并非是对租赁机械安全生产之约定,刘海全亦无提供备案证明。根据塔吊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承租方)在使用中,所有安全问题均由乙方负责”,该条款也未明确安装义务和安装过程中的安全责任。而且,塔吊安装工程应由哪一方负责、塔吊安装人员究竟由谁联系,建业工程公司与刘海全各执一词。本院推定鲁山建业公司与刘海全为塔吊安装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并无不当。故此其应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刘海全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虽然塔吊受损与本案茶映虎受伤因同一事故引起,但刘海全反诉请求的财产损失,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同一案由,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因此,对刘海全的反诉请求,刘海全可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综上,刘海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海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曙光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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