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某,男,汉族,原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退休教师,个体工商业者,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男,汉族,无业,住本市卫东区。 再审申请人梁某某与被申请人沈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3)平民三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某某申请再审称:1、本案原一审、二审判决将公安民警主持双方达成以治安行政调解为目地的和解协议视为民事和解与诉讼终结,与事实不符。该协议所写内容与满警官证明公安机关所处理的内容不符,该协议仅针对梁某某在公安环节的行政诉求、和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行政责任得以解决,但不能认为梁某某放弃了其于和解之前向卫东区法院所主张的民事赔偿诉求。2、原一审法院偏听偏信,以公安机关已经处理,并协议约定有梁、沈“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和梁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事实为由,驳回梁某某的诉求,显然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3、新证据“平公建001号答复意见书”、“告知书”等可以证明,双方所签和解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审驳回梁某某请求所述的理由也是错误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后,曾在原审卫东区法院相互起诉与反诉,卫东区法院作出处理之前,梁某某在公安机关又与沈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有“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此协议为一次性调解处理;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双方不得后悔,否则后果自负。”该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梁某某因该协议也曾经在卫东区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而后又重新起诉。一审期间,法官对主持双方调解的警官所做的调查笔录显示:公安机关处理梁某某的诉求内容不包括梁某某的医疗费及其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问题。但是,该警官证明的情况与双方和解协议确定的“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此协议为一次性调解处理,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的内容相矛盾,该证言不足以对抗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其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说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不作为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采信。 综上,梁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曙光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