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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继承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汉族,无职业,住本市湛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男,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鸿鹰小学教师,住本市湛河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汉族,无职业,住本市湛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男,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鸿鹰小学教师,住本市湛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丙,男,汉族,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村村民,住本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丁,男,汉族,无职业,住本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戊,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己,女,汉族,平顶山市湛河区供销社退休职工,住本市湛河区。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以下简称李某乙等五人)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的东屋和南屋由李某甲个人出资所建,该事实有王海涛、刘群成等出庭作证可以证实,一审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李某乙等五人原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割宅基地使用权,后变更为请求继承房屋。分割宅基地和继承财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同一诉讼,应当另行起诉,而不是变更;且李某乙等五人在五年之后变更,早已超过了规定期限。2.即便是继承纠纷,也只能对分单中所写的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争议房屋由于安全问题在判决作出前已经拆掉,一审不应对该已不存在的财产进行分割。3.争议房屋早已不存在,一审、二审判决判令继承房屋面积的几分之几,是变相判决继承宅基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且土地由谁使用或者所有是由行政机关确权的,一审、二审判决对宅基地进行划分、确权,是一种越权判决,是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行为。4.本案中的西屋和北屋在分单中已经处理,一审、二审判决判令由六人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中所测量的面积为地基面积,并非房屋建筑面积,一审、二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称东屋和南屋是由李某甲、李某乙和父亲共同出资所建纯属谎言。父母与李某甲共同生活,李某甲应多分父母名下的财产,一审、二审判决将该l0间东屋、南屋均等分割,是将李某甲的个人财产平均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对一起普通案件审理长达六年之久,没有按分单进行分割,严重违法。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李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李某乙等五人提起诉讼,或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承、分割父母遗留的房屋,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李某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恶意拆除涉案房屋,属于对李某乙等五人财产权的侵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一审时要求判决李某甲对其即将分割继承的房屋予以重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原审考虑到涉案房屋所在地已被确定为城中村改造项目,有关拆迁改造工作正在进行,重建有关房屋已无必要;且涉案房屋虽已损毁,但依附于原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等有关权利仍然存在,遂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已损毁房屋按所占面积予以分割处理,该处理应无明显不当。关于本案争议的东屋、南屋的性质问题,该房屋系本案当事人之父李某庚牵头所建,李某庚生前一直开办个人诊所,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李某甲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出资所建,属于其个人财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综合有关情况,认定该房屋为当事人父母所建,属于其父母遗产,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各人应分得的份额问题,涉案的西屋本案当事人父母生前已予以处分,原判决按分单判令李某乙、李某甲各分得二分之一并无不妥。涉案的北屋、东屋、南屋属于当事人父母的遗产,双方当事人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判决判令其均等继承亦无不当。关于本案一审审理期限过长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办理有中止诉讼手续。
综上,李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