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贯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鲍秀忠,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波涛,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童立均,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凌行海,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茂扬,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战立,男,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保林,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童益福,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茂功,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管清亮,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志克,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进国,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宏昌,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世明,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会停,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夫明,男,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志国,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亚拉,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川,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明天,男,满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童益保,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学,男,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道军,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沙永峰,男,回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献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鲍秀忠、刘波涛、童立均、凌行海、王茂扬、尹战立、唐保林、童益福、王茂功、管清亮、牛志克、孙进国、李宏昌、王世明、牛会停、贾夫明、牛志国、刘亚拉、王晓川、马明天、童益保、樊学、王道军、沙永峰(以下简称鲍秀忠等24人),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豫置业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劳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鲍秀忠等24人起诉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河阳公司、新中豫置业公司一审开庭前和开庭时都向法院提出了不同意合并审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答复,强行开庭;二审时又提出这个问题,二审法官说合并审理是解决问题的方法,这一说法本身就是违法的。(二)2013年2月6日,在平顶山市信访局主持下,河阳公司将鲍秀忠等24人的债务转让给了新中豫置业公司,新中豫置业公司副经理马军伍、工地负责人张宝平和债权人鲍秀忠等人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2月7日,新中豫置业公司向鲍秀忠等24人付款28万元,说明新中豫置业公司已开始履行债务,河阳公司解除了承担债务的义务,这完全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一审、二审判决不应当再判令河阳公司承担该债务。同时,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称河阳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结果却是主要责任,前后矛盾。(三)二审判决中称对双方多次进行过调解,实际上一次也没有进行。该判决中称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新中豫置业公司是发包方,现在拖欠工程款1600多万,应由新中豫置业公司承担责任。二审判决内容不属实,判决结果错误。河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共同诉讼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鲍秀忠等24人提起诉讼依据的均是2013年2月6日证明这一债权凭证,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原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应无不当。(二)关于本案债务是否转移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河阳公司主张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新中豫置业公司,依据的是2013年2月6日证明,但该证明并非规范的债务转移协议,并未排除河阳公司的付款义务,仅载明有关款项由新中豫置业公司直接支付,从工程款中扣除,更接近于是对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鲍秀忠等24人、新中豫置业公司均不认可债务转移,且此后河阳公司亦支付有部分款项,原判决不予认定债务转移并无不当。(三)关于新中豫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新中豫置业公司、河阳公司未对本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原判决判令新中豫置业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河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