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叶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叶县。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时,李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涉案的四间配房不属于婚前财产,但二审判决对此未予阐述和认定。该证人证言应属新的证据,并且足以推翻原判决。(二)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房产所有权的分割,但原审判决只是说“占有使用”,这只是所有权里的部分权利,故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15000元共同存款未处理系处理不当。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一)本案二审时,李某某申请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并当庭接受询问,该证人证言不属于申请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该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建房时间与李某某所说以及村委会证实情况均不符,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涉案宅院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门楼、卫生间以及院落归张某某占有使用,东屋现有配房归李某某占有使用并无不当。(三)关于李某某提出双方婚后15000元共同存款的问题,因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原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可且不予处置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