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86号 原告杨秀勤(又名杨秀琴,系宝丰县肖旗乡万发物资供应站户主),女,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香珍,女,1975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泽俊,男,1965年12月23日生,满族,系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住所地平顶山市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王艳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亢冠华,男,1988年10月3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列旺,男,1985年3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秀勤诉被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香珍、姜泽俊,被告委托代理人亢冠华、梁列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矿山设备,价值201600元,货到25日内付清全款。双方还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按合同价的50%赔偿供方损失。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只给付100000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600元,违约损失100800元,共计20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违约金过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是宝丰县肖旗乡万发物资供应站的户主的事实;3、购销合同一份,4、发票回执确认单复印件一份,5、支付凭证一份,3-5号证据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1600元未付及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大母液泵2台,小母液泵4台,大母液泵机封2个,小母液泵机封4个,总价款2016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原告应发货,货到25日内被告应付清全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全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全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并按合同价款的50%赔偿供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3年6月26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宝丰县肖旗乡万发物资供应站交来大母液泵、小母液泵、泵封款价值标准货款人民币贰拾万壹仟陆佰。9月27日付款价值货款100000元,下欠101600元,叶茂平”。被告下余所欠货款至今没有偿还。 另查明,宝丰县肖旗乡万发物资供应站是家庭经营形式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户主为杨秀勤。 本院认为,本案中宝丰县肖旗乡万发物资供应站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宝丰县肖旗乡万发物资供应站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售产品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中宝丰县肖旗乡万发物资供应站是家庭经营性质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户主为杨秀勤,依据上述法条,原告杨秀勤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收到产品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原告杨秀勤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收据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原告下余货款10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上述法条,本案中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为被告应当支付下余货款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100800元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以该部分实际损失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秀勤货款10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36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承担2177元,由原告杨秀勤承担2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安一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