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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大军与平顶山市石龙区龙河办事处捞饭店社区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82号 原告孙大军,男,1941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龙河办事处捞饭店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捞饭店村委会),住所地平顶山市石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82号

原告孙大军,男,1941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龙河办事处捞饭店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捞饭店村委会),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孙爱民,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孙大军诉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龙河办事处捞饭店社区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军委托代理人樊浩森,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9月被告因急用钱,经当时时任书记同意被告分别于1996年9月1日和1996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约定按月利息3分计算。后经被告方多任书记村主任均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自1996年9月1日按约定计算到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村委会的账上不显示原告诉称的借款,可能是时任书记个人借的钱。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及证明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经常催要借款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樊国卿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所诉的借款并未在村里账上显示。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借款是否在村里账上显示,是村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樊国卿并未收到原告的钱或条子,原告的借款在村里账上不显示;原告并未说明去村里要钱是哪笔钱。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时任被告会计的刘丰民的证言,该证言显示原告所诉的借款中的7000元是经刘丰民的手办理的,且在村里账上有显示。

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1996年时任被告方党支部书记的高炳四因村里经济困难,向原告孙大军借款。原告孙大军将焦化厂欠其的煤款手续交给高炳四。后原告孙大军找被告催要借款,经高炳四主持由被告会计樊国卿给原告出具内容为“1996年9月1日,今收到孙大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系付贷借款(按月息三分计算)”的收款收据一份,在该收据上加写有“同意,高炳四,96.9.1”的字样,时任会计樊国卿在该收据上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和“平顶山市西区南顾庄乡捞饭店村民委员会”的印章。1996年9月5日原时任被告会计刘丰民给原告出具“捞饭店村财务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左右收到孙大军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注:该款系借款,并已入账。特此证明,收款人刘丰民,96.9.5”的证明一份,并加盖有刘丰民的印章。该证明条上加写有“同意,高炳四,96.9.5”和“经高书记同意,月息三分计算”的字样。后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孙大军诉称借给被告村委会的20000元是其对第二焦化厂的债权,并将债权凭证交给了被告的时任村党支部书记。被告捞饭店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20000元的收款收据上有被告时任会计的印章,并加盖有被告捞饭店村委会的印章,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是对原告债权转让行为的确认,对双方的该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该法条的规定,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约定的范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1996年9月1日起按约定的利息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以该20000元的债务未在村财务账上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是否入村集体是被告村委会内部财务管理的行为,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主张,故被告捞饭店村委会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持有的被告捞饭店村委会出具的7000元的债权证明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因被告庭审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该笔借款,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三分计算7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时任被告会计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条时没有写明利息,原告亦不能说明证明条上关于利息约定的合法来源,且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三分支付起诉前的7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起诉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龙河办事处捞饭店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大军借款27000元及利息(2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199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70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龙河办事处捞饭店社区村民委员会承担400元,由原告孙大军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包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