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77号 原告姬军霞,女,1976年4月1日生,汉族。 被告李德江,男,1960年8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姬军霞诉被告李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军霞、被告李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军霞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205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德江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 原告姬军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德江向原告姬军霞借款205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德江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德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1年7月份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3500元,于2011年8月3日还原告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有急事借姬军霞现金贰万零伍佰元20500.借款人李德江2011年8月3日”。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姬军霞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李德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姬军霞依据被告李德江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李德江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德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姬军霞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3元,由原告姬军霞承担13元,由被告李德江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包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