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金初字第108号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丙午,男,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李振立,男,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丙午、李振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王丙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6日,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丙午、李振立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丙午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是逐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李振立自愿为被告王丙午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石龙区农信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丙午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丙午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丙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振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丙午辩称借款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李振立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王丙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由被告李振立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丙午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振立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王丙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振立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9年5月26日,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丙午、李振立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丙午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是逐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李振立自愿为被告王丙午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丙午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丙午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予偿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王丙午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李振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5‰支付利息及月利率11.2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民事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丙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计算至2010年5月26日止)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振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王丙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包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