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金初字第112号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鹏,男,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刘新广,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晓鹏、刘新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龙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鹏、刘新广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石龙区农信社)与被告刘晓鹏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石龙区农信社向被告刘晓鹏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9‰,还款方式是逐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刘新广与原告石龙区农信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被告刘晓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石龙区农信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晓鹏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晓鹏除了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2月16日外,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刘新广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晓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新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晓鹏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刘新广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晓鹏之间存在1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新广自愿为刘晓鹏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晓鹏、刘新广应当对原告的15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4、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系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被告刘晓鹏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刘新广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刘晓鹏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新广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2年1月20日,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晓鹏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刘晓鹏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9‰,还款方式是逐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刘新广与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被告刘晓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晓鹏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晓鹏清息至2013年1月31日,共计支付利息19105.88元,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剩余逾期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刘新广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刘晓鹏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刘新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4.98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鹏、刘新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民事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98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新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刘晓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包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