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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景鑫、崔秋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景鑫,男,1992年6月7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石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秋平,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上合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景鑫,男,1992年6月7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石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秋平,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景鑫、崔秋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六零、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景鑫及其辩护人与袁某某、石某某,被告人崔秋平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崔景鑫为贩卖毒品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电话与曹鱼(已判刑)联系购买甲卡西酮。2013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崔景鑫携款6.8万元从山西省潞城市到安阳新区高铁火车站附近欲向曹鱼购买1公斤甲卡西酮回长治市进行贩卖,崔秋平在车站附近等候,崔景鑫携款换乘曹鱼、翟志平、李彬(二人已判刑)驾驶的车辆前去交易。曹鱼等三人驾车将崔景鑫骗至高铁车站东侧一僻静场所后,对崔景鑫进行殴打,并将崔景鑫携带的用于购买毒品的6.8万元现金抢走。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景鑫、崔秋平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崔景鑫、崔秋平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崔景鑫的辩护人认为,崔景鑫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未遂、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秋平的辩护人认为,崔秋平系初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深,犯罪行为处于预备阶段,有自首、立功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崔景鑫通过网络、电话与曹鱼(已判刑)联系购买甲卡西酮,并与其父崔秋平商量贩卖甲卡西酮谋利。崔景鑫与曹鱼商量以6.8万元购买1公斤甲卡西酮后,与其父被告人崔秋平于2013年5月19日筹集毒资6.8万元,并从山西省潞城市赶到安阳。当日23时许,被告人崔景鑫、崔秋平按曹鱼指使到安阳高铁车站,崔景鑫携款6.8万元到高铁车站附近向曹鱼购买甲卡西酮,崔秋平在车站附近等候。后崔景鑫携款换乘曹鱼、翟志平(已判刑)、李彬(已判刑)驾驶的车辆前去交易。曹鱼等三人驾车将崔景鑫骗至高铁车站东侧一僻静场所后,将崔景鑫携带的用于购买毒品的6.8万元现金抢走。后崔景鑫在安阳高铁车站见到崔秋平后打110报警称其二人在高铁车站被抢走6.8万元,次日下午,被告人崔景鑫、崔秋平到公安机关,在民警询问被抢详细经过时二被告人供述了到安阳高铁车站欲购买甲卡西酮回长治贩卖牟利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景鑫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初,其从百度贴吧查到卖甲卡西酮的信息,就与安阳的卖家联系,第二天下午其按对方的提供的地点到安阳市人民公园的一块石头下找到用卫生纸包着的白色的透明晶状体,回到家称重为0.029克,在网上查找后发现是冰毒,就自己吸了。因在长治市冰毒不好卖,其又跟对方联系想要甲卡西酮。隔了一天其根据对方提供的时间、地点到安阳市人民公园的一个小亭子里,一个小青年给其一些浅棕色糊状物,其化开发现颜色不对就扔了。之后其向对方联系干燥的甲卡西酮。中间其和父亲崔秋平说了这个事并筹了五万块钱,对方报价1公斤7.5万元。5月18日晚上,其给对方发短信欲购买1公斤,次日凌晨4时许对方把价钱降到6.8万元,并约定当晚交易。其和崔秋平带着6.8万元到安阳后,对方打电话让其乘出租车到安东高铁车站,其按对方的指示拿着钱到车站广场东北边一条在建的路上,到一辆无牌黑色奇瑞瑞虎越野车上,车上有三个人,副驾驶上坐着与其联系自称姓郑的男子,姓郑男子让其闭上眼,坐在后排的青年把其手机收走,把电话卡卸下后将手机还给其,然后拿刀抵着其腰部,拿胶带将其眼睛缠住。汽车又开了五六分钟,停下来后姓郑的男子要换车去拿货,让其把钱先放车上,其不同意,他们就把其钱夺走,对其进行殴打,将其口袋里的八千元钱和手机搜走。他们走后,其拦住一辆大货车,司机将其送到高铁车站。和崔秋平见面后,其将钱被抢走的事告诉父亲,之后遂报警。
2、被告人崔秋平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初,其子崔景鑫与其商量去安阳购买甲卡西酮回长治卖,5月19日21时许,其和崔景鑫带着6.8万元到安阳市欲购买1公斤甲卡西酮,按对方要求乘出租车到高铁车站,后来崔景鑫拿着钱去取货,二十来分钟后,崔景鑫回来后说被对方打了一顿,钱也被抢走了,其二人遂报警。当天从其农行账户中取了2.5万元,其妻杨某某从邮政储蓄取了4万余元,还借了王某2000元。
3、另案被告人曹鱼的供述证明:其了解利用贩卖毒品小广告骗钱的过程后,和翟志平商量以此方法弄钱。其在百度贴吧发布销售甲卡西酮的信息并留下联系电话。2013年5月份,长治市潞城的买家打电话购买甲卡西酮,中间翟志平也接电话跟买家联系,最后商定买家6.8万元购买一公斤甲卡西酮。2013年5月19日,翟志平开车载其和李彬往安阳东站,途中李彬去超市购买了胶带、盐、报纸,并商量拿到钱就跑。当晚21时许,其让买家到安阳高铁站。其三人开车到高铁站东北边一条路上,其打电话让买家一个人过来,一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上车后,李彬在后排给买家脸上、眼上缠了胶带,把买家的手机电池扣下来,放到一边。翟志平将车开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并把用报纸、胶带缠好的用来冒充甲卡西酮的食盐交给买家,买家把装钱的提兜给了翟志平,买家撕开胶带,因害怕被发现,其和翟志平、李彬把买家拽下车,后其三人逃离。
4、另案被告人翟志平的供述与辩解:曹鱼让其和他去要账,其联系李彬后,开着奇瑞瑞虎越野车接了曹鱼和李彬,途中曹鱼让其将车牌遮住,其看到曹鱼拿了盐。到安阳高铁东站附近,其听到曹鱼和对方发生口角,问对方“钱准备好了没”,后来对方就下了车。
5、另案被告人李彬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翟志平开车来接其,曹鱼在副驾驶上坐着,后到东区一个超市,翟志平让其去购买胶带、手套、刀子。曹鱼打电话与对方联系后,一个二十多岁的小青年来到涵洞下面,翟志平、曹鱼让对方坐到汽车后排,对方戴着眼镜,手里提着东西。曹鱼将该青年的手机要过去关了机,让其用胶带缠住该青年的眼。翟志平开车走了一会停到路边,其三人下车后,翟志平、曹鱼将男青年从车上拽到路边,曹鱼将男青年跺翻在地,翟志平朝男青年身上跺了几脚,之后其三人离开。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崔秋平于2013年5月19日14时许向其借款2000元。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9日14时许,其丈夫崔秋平、儿子崔景鑫要去安阳购买甲卡西酮,其从潞城市邮政储蓄所取了四万多元交给他们。
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9日晚上12时许,其往安阳新区工地拉土,行驶至新区管委会门前被一个山西长治的青年拦住,该青年来安阳买违禁品时携带的六万多块钱被抢,该青年用其手机给他爸打了个电话,其将他送到了高铁东站。
9、书证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曹鱼于2013年4月16日在百度甲卡西酮贴吧发布的售卖甲卡西酮广告。
(2)被告人崔景鑫与曹鱼之间的通话详单、短信内容照片证实崔景鑫与曹鱼联系购买甲卡西酮。
(3)以杨某某为户名的邮政储蓄银行、以崔秋平为户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记录单证实,杨某某于2013年5月19日分两次从潞城市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共41572.88元,崔秋平于2013年5月19日分4次从中国农业银行潞城市支行取款2.5万元。
(4)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20日0时5分崔景鑫报案称,其与其父崔秋平在安阳安东新区一涵洞附近被事先与其联系的郑姓男子及另外两名男青年抢走现金6.8万元及一部手机。
(5)另案被告人曹鱼、翟志平、李彬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
(6)被告人崔景鑫、崔秋平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
上述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景鑫、崔秋平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二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景鑫、崔秋平携带资金从山西到安阳高铁车站购买甲卡西酮,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崔秋平的辩护人认为属于犯罪预备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在公安机关尚不掌握情况下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崔景鑫、崔秋平的辩护人提出其二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景鑫、崔秋平因被抢劫而报警,供述自己欲贩卖甲卡西酮时被抢的事实,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被告人崔景鑫、崔秋平的辩护人认为其二人有重大立功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崔秋平在得知其子崔景鑫欲购买甲卡西酮贩卖后,积极筹集资金,并一同到安阳购买,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主犯。其辩护人认为其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景鑫、崔秋平均有犯罪未遂和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景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人崔秋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景鑫的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被告人崔秋平的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瑞芳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陈文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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