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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常某某,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6月1日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常某某,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冯某某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常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等人驾驶车牌号为豫HEE298轿车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和灯塔路交叉口西侧,面带口罩,手持木棍对被害人冯某某实施殴打,情节恶劣,致冯某某胳膊、腿、腰等身体部位受伤。经鉴定,冯某某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从重处罚,且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9982.69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驾驶车牌号为豫HEE298轿车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和灯塔路交叉口西侧,将冯某某电动自行车放气后,面带口罩,手持木棍对冯某某实施殴打,致冯某某左侧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在安阳市中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及安阳市灯塔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878.31元。
另查明,刘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调解,赔偿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双方其他互不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7日8时许,其到安阳市国土局反映安丰乡政府非法占用农民基本农田的情况,从土地局出来后,发现自己的电动车后轮胎没气了,推车走到永明路和灯塔路交叉口修车时,从身后过来三个人,直接拿洋镐把将其打倒在地,他们都蒙着脸,拿镐把朝其身上乱打,其头、胳膊、腿等部位均受伤。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7日9时左右,其在大营村南头卖水处坐着,看到一辆小轿车由西向东沿灯塔路北便道行驶,在其卖水处停下,副驾驶的一个年轻人下车从前排拿出木棍放在后排上,走到一个修电动车的门口,过了一会儿发现二三个人抡着木棍殴打地上一个躺着的人,打完后就上车往东跑了。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7日9时许,其在灯塔路永明路段自己开的家政门市内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出门后看见三个年轻人拿着镐把朝一个老人身上打,打完后就上了一辆长安牌绿色车走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7日9时许,冯某某来其家修电动车,大约过了五分钟,一辆长安牌绿色轿车停在其家门市的便道上,一个20来岁男子从车上下来走到冯某某背后,将冯某某摔倒在地,紧跟着车上又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人戴着黑色口罩,三人手持木棍朝冯某某身上乱打,那个20来岁的男子把木棍都打断了,大概两三分钟后三人上车沿灯塔路往东跑了。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租车协议证明:王某甲名下车牌号为豫HEE298的长安车于2013年6月6日租给了王某乙,6月16日王某乙将车归还王某甲。听王某乙说其曾开着该车在东区对冯某某进行殴打。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7日前两天,王某乙、刘某某叫其吃饭,王某乙拿出手机里的一张照片给二人看,并说让去打这个人。6月6日时王某乙开着蒙着牌照的车让二人在六中门口集合,并买了四根木头棍子准备殴打该人。因没有机会下手,6月7日三人再次在六中门口集合,然后到安阳市国土局门口,王某乙指使刘某某先将冯某某的电动车放了气,后三人下车持木棍对冯某某进行殴打,王某乙和刘某某都戴了口罩,事后三人开车逃跑,王某乙分给其和刘某某各1000元人民币。
7、另案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7日早上,王某乙打电话让其去打一个人,并开车接上其和张某某。在路上用迷彩布挡住车牌,到永明路和灯塔路交叉口附近时,将车停到一个修电动车的门市前,指着冯某某说打他。三人下车后手持镐把朝冯某某身上乱打,打完后就上车往东跑了。当天其还戴了口罩。
8、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出张某某是殴打冯某某的人之一。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某左侧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10、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11、被害人冯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12、另案被告人刘某某的判决书及对被害人冯某某的民事赔偿情况等证据在卷可查。
13、被告人张某某的被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的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关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12878.31元、误工费18719.01元、护理费4773.8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000元,自行车损失50元,共计39431.18元,减去另案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冯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43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31.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廷印
审判员  陈文馨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梦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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