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金初字第5号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支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高庄村。 负责人尹海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福全,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杜兵林,男,1961年8月6日出生。 被告朱文,男,1961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钧钊,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学安,男,1964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海伟,男,1979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全,男,1969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支行(以下简称商都农商银行高庄支行)与被告杜兵林、被告朱文、被告侯钧钊、被告吴学安、被告潘海伟、被告刘宝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都农商银行高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丕新、赵福全,被告朱文、侯钧钊、吴学安、潘海伟、刘宝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兵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都农商银行高庄支行诉称,被告杜兵林于2012年8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7月31日到期应归还,由被告朱文、侯钧钊、吴学安、潘海伟、刘宝全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杜兵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2、被告朱文、侯钧钊、吴学安、潘海伟、刘宝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杜兵林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朱文、侯钧钊、吴学安、潘海伟、刘宝全共同辩称,答辩人为被告杜兵林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但当时借款人杜兵林称借款30万元,已用其房屋、汽车及其他财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并让担保人看了其提供的房产证、行车证,之后担保人才签订了担保手续。根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物的担保及人的保证时,应当先行由物的担保承担清偿责任,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才由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及借款人杜兵林存在欺诈行为,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商都农商银行高庄支行与被告杜兵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兵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11.5‰。同日,原告商都农商银行高庄支行与被告朱文、侯钧钊、吴学安、潘海伟、刘宝全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杜兵林的上述借款由朱文、侯钧钊、吴学安、潘海伟、刘宝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特别提示:“借款人、保证人已对本合同条款认真研究,准确理解,贷款人已应借款人、保证人要求做了相应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无任何异议”。借款到期后,杜兵林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朱文、侯钧钊、吴学安、潘海伟、刘宝全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朱文对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及保证合同中其本人的签章有异议,被告侯钧钊、吴学安、潘海伟、刘宝全对保证合同中其本人的签章有异议,但均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被告朱文、侯钧钊、吴学安、潘海伟、刘宝全认为,被告杜兵林的上述借款贷款是借新还旧、原告未实际支付杜兵林上述借款,且该笔借款中存在物的担保,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支行原名为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担保书五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企业名称变更文件二份。被告杜兵林、朱文、侯钧钊、吴学安、潘海伟、刘宝全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被告朱文、侯钧钊、吴学安、潘海伟、刘宝全申请,调取原告与被告杜兵林借款档案中的贷款业务审批表、杜兵林房产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保证人侯钧钊单位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出具的证明、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担保人的保证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为受欺骗所为,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文、侯钧钊、吴学安、潘海伟、刘宝全均认可与原告商都农商银行高庄支行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原告及被告杜兵林共同欺骗担保人称有财产抵押,原告也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应当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无财产抵押内容的约定,被告朱文、侯钧钊、吴学安、潘海伟、刘宝全对其陈述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担保人的上述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杜兵林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朱文、侯钧钊、吴学安、潘海伟、刘宝全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杜兵林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朱文、侯钧钊、吴学安、潘海伟、刘宝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杜兵林、朱文、侯钧钊、吴学安、潘海伟、刘宝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兵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兵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支行借款本金人民3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朱文、被告侯钧钊、被告吴学安、被告潘海伟、被告刘宝全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杜兵林、朱文、侯钧钊、吴学安、潘海伟、刘宝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韩凤明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