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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伟钿与郭存峰、贾莉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588号 原告傅伟钿,男,1976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莉,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郭存峰,男,1966年4月5日出生。 被告贾莉萍,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傅伟钿诉被告郭存峰、贾莉萍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588号
原告傅伟钿,男,1976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莉,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郭存峰,男,1966年4月5日出生。
被告贾莉萍,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傅伟钿诉被告郭存峰、贾莉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伟钿及委托代理人田莉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存峰及贾莉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伟钿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郭家街前街73号院的房屋,总价款60万元,被告在原告过户时,有协助原告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但原告提出过户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致使该房屋迄今为止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存峰、贾莉萍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原安阳市郊区东郊乡郭家街,面积为196.98,房产证号为安交房私字第0028636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郭存峰。原告傅伟钿作为乙方与被告郭存峰、贾莉萍作为甲方于签订购房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地址郊区东郊乡郭家街,面积196.98的房屋卖给乙方,房产证号:安交房私字第0028636,售价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乙方对房屋产权充分了解后自愿购买,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房屋现有设施不变;2、该房屋私有性质,乙方如过户,甲方必须提供所需手续,并协助办理,过户费乙方承担;3、乙方于2011年10月12日一次交清购房款,甲方同日交付房产权证和其他必须证件,并于2011年12月30日搬清;甲方必须保证房产无抵押,无一房二卖,无任何经济纠纷,合同生效后一切经济事务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违约责任:任何单方违约必须赔付对方违约金500000元人民币;本合同条款均为双方真实意愿,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应严格履行。被告郭存峰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傅伟钿郊区东郊乡郭家街房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郭存峰,2011年10月12日。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郭家街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安交房私字第002863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郭存峰,房屋坐落原郊区东郊乡郭家街,建筑面积196.98,该房屋土地为我村集体土地,不允许出售给非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房产证、购房合同及收到条,本院依法调取的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郭家街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核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傅伟钿与被告郭存峰、贾莉萍签订了将登记在郭存峰名下的位于原安阳市郊区东郊乡郭家街的房屋(房产证号:安交房私字第0028636)出售于原告的购房合同,被告郭存峰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其交付房款的收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郭存峰及贾莉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义务,但该房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郭家街社区村内,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郭家街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安交房私字第002863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为郭存峰,该房屋土地为该村集体土地;由于该房屋的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宅基地买卖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告傅伟钿亦非该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伟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傅伟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卢 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