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人姚某某因盗窃于2008年1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姚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安钢回收科将一块废钢盗走,在安钢回收科门口被安钢保卫巡逻队处抓获。被盗废钢价值26元。 2014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安钢回收科将一块废钢盗走,在安钢回收科门口被安钢保卫处巡逻队抓获。被盗废钢价值49元。 2014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安钢回收科将两块废钢盗走,在安钢回收科门口被安钢保卫处巡逻队抓获。被盗废钢价值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等证言、户籍证明、赃物照片、抓获证明、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姚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盗窃均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经社区矫正评估机构调查评估,可对姚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申瑛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