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遂平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8月27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收受介绍费为目的,介绍黄某某、李某在安钢中门岗附近一旅社内进行卖淫活动,后被殷都分局干警查获并在附近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李某、申某某、蔺某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现场照片及其它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抽取介绍费为目的,介绍二人进行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子善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