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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张某、于某某、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亚新钢铁厂职工,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安阳市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亚新钢铁厂职工,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亚新钢铁厂职工,现住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河南亚新钢铁厂职工,现住安阳市龙安区爱国物流园职工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安阳市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安阳市北关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董某某将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南湾湖大酒店(系安阳市农业银行房产)承租后将该楼的5-12层租赁给聂某经营金源KTV和宾馆。在承租过程中,双方因水电费、房屋租赁费等发生经济纠纷,董某某因此将聂某大哥聂某某的奔驰轿车扣押。2013年9月17日23时34分至次日1时20分,被告人陈某(系聂某的丈夫)与董某某多次手机通话,双方因董某某与聂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及董某某扣押聂某某的奔驰轿车等问题后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扬言要到南湾湖大酒店见面殴打董某某并强行索要被董某某扣押的聂某某的奔驰轿车。

2013年9月18日凌晨1时20分许,聂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张某、马某某等人,邀约其共同前往南湾湖大酒店,欲索回董某某扣押的奔驰轿车。后聂某某为寻找拖车绳,与霍某某乘车前往本市开发区“五一”汽车修理厂。

2013年9月18日凌晨1时21分许,董某某接到被告人陈某的电话威胁后,向安阳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报警。后安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殷商公安分局巡防2号车处警,民警罗某某、辅警贾某某接到指令后很快驾驶殷商2号巡逻车赶到南湾湖大酒店门前,将警车停放在该酒店门前路边,并对在此等候报案人董某某询问情况。2013年9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在民警询问报案人董某某并书面记录报案情况时,被告人陈某驾驶奔驰上午面包车搭载林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南湾湖大酒店门前,三人下车后与陆续赶来的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张某、马某某、熊某某、林某甲(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其他十余名闻讯赶来的人员汇合。在处警民警对上述人员进行询问情况和做劝阻工作时,被告人陈某、于某某、张某、陈某甲、林某甲、熊某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步行绕到南湾湖大酒店后门。张某、于某某先后攀越后门不锈钢伸缩门,进入后院保安室,殴打并威胁保安岳某某将后门打开,被告人熊某某(另案处理)还将保安岳某某的手机(黑色“小米”红米型)抢走并将室内对讲机拿走放到室外木桌上。之后被告人陈某、张某、于某某、陈某甲、林某甲(后二人均另案处理)五人由后院步行走到酒店大楼后门处,破坏酒店大楼铝合金玻璃后门进入酒店一楼大厅,后乘电梯下到地下室,合力推拉扯坏地下室铁门链子锁后,进入酒店地下室停车库。在发现被扣押车辆无法开走的情况下,五人强行拉坏并打开地下车库朝向铁西路的卷闸门,之后又返回到酒店门前大门口。

在被告人陈某等人驾驶所乘车辆欲离开现场时,先期处警民警罗某某、辅警贾某某及随后增援赶到现场的民警施某某、辅警周某某对其进行制止。在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林某某、林某甲、陈某甲(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对现场处警民警及辅警适用暴力推拉扯拽,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当辅警周某某使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进行摄录取证时,上述被告人将辅警周某某摁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某将执法记录仪强行抢走。处警民警罗某某见状使用辣椒水对上述被告人进行喷射控制,但控制无效,上述被告人继续对现场处警民警及辅警进行围追殴打,后民警施某某被迫鸣枪示警。鸣枪警告后,上述被告人先后逃离现场。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民警施某某、辅警周某某二人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民警罗某某、辅警贾某某身上损伤构不成轻微伤。

案发后,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已赔偿受害民警损失,并取得受害民警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聂某、聂某某、王某、霍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施某某、周某某等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照片、谅解书、申请书、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陈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系共同犯罪。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陈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子善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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