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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4年5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4年5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冰、冯爱军(实习),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冰、冯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使用“阿某”交给他的多张他人身份证,在河南省三门峡市、鹤壁市、安阳市等地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网点,骗领多张信用卡。2014年5月6日,陈某某冒用曹某某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钢南支行办理信用卡时被发现并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他人身份证和各种信用卡等物品。具体如下:

1.2014年4月26日,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黄河东路支行,冒用安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

2.2014年4月26日,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黄河路支行,冒用王某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安徽省来安县。

3.2014年4月27日,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经贸区支行,冒用赵某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山东省高唐县。

4.2014年4月27日,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大领路支行,冒用张某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5.2014年4月26日,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黄河中路支行,冒用胡某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浙江省金华市。

6.2014年4月26日,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西市场支行,冒用黄某某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广西省桂平市。

7.2014年4月26日,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甘棠支行,冒用李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四川省平昌县。

8.2014年4月26日,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黄河路支行,冒用胡某甲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浙江省金华市。

9.2014年4月26日,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陕州路支行,冒用陈某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10.2014年4月26日,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陕县支行东风分理处,冒用安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

11.2014年4月27日,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迎宾支行,冒用陈某甲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南京市鼓楼区。

12.2014年4月27日,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陕县支行,冒用甘某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重庆市铜梁县。

13.2014年5月4日,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兴鹤支行,冒用吴某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广西浦北县。

14.2014年5月4日,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鹤壁九州路支行,冒用罗某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贵州省息烽县。

15.2014年5月4日,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鹤壁淮河路支行,冒用王某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湖南省湘潭县。

16.2014年5月4日,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工业园区支行,冒用杨某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安徽省南陵县。

17.2014年5月5日,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东区支行,冒用程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18.2014年5月5日,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豆腐营支行,冒用刘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湖南省宁乡县。

19.2014年5月5日,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胜利路支行,冒用郑某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20.2014年5月6日,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电厂支行,冒用苟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21.2014年5月6日,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分行梅园支行,冒用刘某甲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四川省中江县。

22.2014年5月5日,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常家湾支行,冒用曹某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其与曹某某的身份证照片存疑未给其办理,但无意间将一张空白信用卡递给陈某某。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梁某某等人证言、曹某某、程某等人身份证、银行信用卡等物证、银行业务申请书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定性有异议,认为其所骗领的银行卡不属于信用卡,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其骗领的信用卡均为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储蓄卡,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是不慎被老乡教唆、利用初犯法律,系从犯,希望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使用“阿某”交给他的多张他人身份证,在河南省三门峡市、鹤壁市、安阳市等地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网点,骗领22张信用卡,其中1张信用卡未办理成功。具体如下:

1.2014年4月26日,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黄河东路支行,冒用安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

2.2014年4月26日,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黄河路支行,冒用王某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安徽省来安县。

3.2014年4月27日,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经贸区支行,冒用赵某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山东省高唐县。

4.2014年4月27日,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大领路支行,冒用张某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5.2014年4月26日,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黄河中路支行,冒用胡某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浙江省金华市。

6.2014年4月26日,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西市场支行,冒用黄某某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广西省桂平市。

7.2014年4月26日,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甘棠支行,冒用李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四川省平昌县。

8.2014年4月26日,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黄河路支行,冒用胡某甲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浙江省金华市。

9.2014年4月26日,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陕州路支行,冒用陈某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10.2014年4月26日,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陕县支行东风分理处,冒用安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

11.2014年4月27日,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迎宾支行,冒用陈某甲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南京市鼓楼区。

12.2014年4月27日,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陕县支行,冒用甘某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重庆市铜梁县。

13.2014年5月4日,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兴鹤支行,冒用吴某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广西浦北县。

14.2014年5月4日,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鹤壁九州路支行,冒用罗某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贵州省息烽县。

15.2014年5月4日,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鹤壁淮河路支行,冒用王某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湖南省湘潭县。

16.2014年5月4日,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工业园区支行,冒用杨某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安徽省南陵县。

17.2014年5月5日,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东区支行,冒用程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18.2014年5月5日,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豆腐营支行,冒用刘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湖南省宁乡县。

19.2014年5月5日,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胜利路支行,冒用郑某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20.2014年5月6日,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电厂支行,冒用苟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21.2014年5月6日,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分行梅园支行,冒用刘某甲份证骗领信用卡一张,住址四川省中江县。

22.2014年5月5日,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常家湾支行,冒用曹某某身份证骗领信用卡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其与曹某某的身份证照片存疑未给其办理,但无意间将一张空白信用卡递给陈某某。

2014年5月6日,陈某某冒用曹某某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钢南支行办理信用卡时被发现并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他人身份证和各种信用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梁某某、耿某某、闫某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证明、监控光盘、情况说明、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骗领的信用卡不具有透支功能,不应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对“信用卡”的解释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有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本案中陈某某从银行骗领的不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完全符合该规定的情形,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范畴,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其骗领的信用卡均为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储蓄卡,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犯罪前科,其骗领的银行卡均为不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陈某某系不慎被老乡教唆、利用触犯法律,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陈某某的老乡阿某至今未归案,辩护人辩称的陈某某系被老乡教唆、利用的情况,目前证据无法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周子善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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