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苏海艳,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本案被害人苏艳梅的姐姐。 被告人韩马林,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犯抢劫罪于1981年7月30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强奸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7月22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马林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苏海艳、被告人韩马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韩马林以苏某家院墙倒塌为名,跟随被害人苏某(系韩马林弟媳)进入其家中,在苏某家中东排房的北屋内,被告人韩马林先是对被害人苏某进行搂抱、抚摸,后又强行将苏某摁倒在床上,并将生殖器在苏某的肚子上摩擦后射精。经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苏某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无性防卫能力。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韩马林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石某某、苏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被告人韩马林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艳梅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2014年7月7日,苏艳梅在家中被被告人韩马林强制猥亵,经鉴定苏某某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无性防卫能力。苏艳梅到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所花费用2510元及陪护人员工资200元,共计2710元,应由韩马林承付,苏某某要求法院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对被告人韩马林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为410元、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金额为2100元。 被告人韩马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害人苏某某主动,从而引起韩马林对苏某某猥亵的犯意的,并且是经苏某某同意才对苏某某进行猥亵的。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马林于2014年7月7日中午11时许,以苏某家院墙倒塌为名,跟随被害人苏某某(系韩马林弟媳)进入其家中,在苏某某家中东排房的北屋内,被告人韩马林先是对被害人苏某某进行搂抱、抚摸,后又强行将苏某某摁倒在床上,并将生殖器在苏某某的肚子上摩擦后射精。经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无性防卫能力。鉴定花费共计2510元,由苏海艳支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委托代理人当庭示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马林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韩马林以查看受害人家院内西屋的墙倒塌为名,进入苏某某家中,并对苏某强制猥亵后射精到地上;韩马林认为受害人苏某某脑子不够数,并对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鉴定结论:苏某某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无性防卫能力”的意见没有异议; 2.受害人苏某某证言内容为,2014年7月7日中午11点得时候,被告人韩马林以看房子为名,跟随苏某进入苏某某家中,并在苏某某家中对苏某强制猥亵的情况。事后苏某某将该事件告知石某某,石某某又告知苏某的弟弟,后由苏某某的弟弟报警; 3.安阳市殷都区北蒙接到办事处三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苏某某在三家庄村生活七、八年,苏某智力低下; 4.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办事处武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苏某某智力不够,现已嫁到三家庄村; 5.证人石某某(被害人苏某的舅妈)证言内容为,受害人苏某某于2014年7月7日下午2点多钟哭着找到石玉荣,对其进行猥亵的情况,后石某某带受害人苏某某到苏某的弟弟家,苏某某的弟弟与石某某及苏某一起找到韩马林理论,并报警;苏某某有癫痫病,脑子不够数; 6.证人苏某甲(被害人苏某某的弟弟)证言内容为,2014年7月7日,被害人苏某某和石某某一起找到苏某甲,并告知苏某某被韩马林欺负了,苏某甲给其姐姐打电话,后和姐姐一起找到韩马林理论,并报警; 7.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任某(均是被害人苏某某的邻居)等人证言内容为,受害人苏某某日常表现为智力低下; 8.证人韩某某(受害人苏某丈夫、被告人韩马林弟弟)证言内容为,受害人苏某某患有癫痫,脑子不够数; 9.被告人韩马林前科证明,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马林于1981年7月30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10.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某某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无性防卫能力; 11.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安阳)鉴(DNA)字(2014)483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受害人苏某某阴道拭子与韩安来的血样检出的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 12.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安阳)鉴(DNA)字(2014)483号(补)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地面可疑斑迹与送检的犯罪嫌疑人韩马林血样检出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 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14.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马林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15.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苏某甲报警; 16.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为410元、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金额为2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马林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马林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罪名成立。对于韩马林辩称是被害人苏某某主动,从而引起韩马林对苏某某猥亵的犯意的,并且是经苏某某同意才对苏某某进行猥亵,希望能够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韩马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均供述是自己主动猥亵苏某某,并且其明知苏某系智力低下的人,苏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亦能与韩马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均证实韩马林以看苏某某家墙倒塌为名进入苏某某家中,并对苏某某强制猥亵,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韩马林的犯罪行为给苏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韩马林应予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主张的鉴定费用2510元,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合议庭考虑到该案件及受害人的实际情况,认为该笔费用应该实际存在,故酌情支持误工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马林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韩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苏某某2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周子善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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