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新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塔村”东侧时,与牛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宋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牛某某和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证人蔺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已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8时30分许,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新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塔村”东侧时,与牛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宋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马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110、120报警、抢救受伤人员,并在现场等待,直至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将马某某控制,牛某某和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造成车损两辆,牛某某和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蔺振华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马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亦对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马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马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子善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周斌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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