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戚某某,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现住山东省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因故与受害人齐某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互殴,致使齐某某受伤。经鉴定,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已经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其二人构成自首,并且受害人齐某某无事生非,对该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7时许,因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伐树,树枝将路挡住,引起受害人齐某某不满,齐某某找到李某某、戚某某所在的工棚,辱骂李某某、戚某某,继而双方发生互殴,致使齐某某受伤。经鉴定,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于2014年9月9日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供述与辩解、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李某某、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与受害人齐某某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亦对李某某、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于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辩称其已经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辩称其二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系于2014年9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辩称,受害人齐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因齐某某对李某某、戚某某辱骂、殴打而引起本案发生,受害人齐某某陈述的因李某某、戚某某伐树,树枝挡路,齐某某对李某某、戚某某进行辱骂,进而发生互殴,以上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均能证实齐某某首先辱骂李某某、戚某某,进而引起双方互殴,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子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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