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晓波,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8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晓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晓波及其辩护人杜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范晓波以本人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平原路支行申办了额度为500,000元的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后范晓波将该卡透支,截止案发前,尚有本金377,911.47元未归还银行。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范晓波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张某某陈述、被告人范晓波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范晓波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晓波当庭自愿认罪,但称被公安机关抓获时,系其本人主动到银行准备签订还款协议,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因为刷卡单位及安阳经济环境紧张,致使范晓波无力偿还,因此认为范晓波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范晓波是主动到中国银行签订还款协议时被抓获,范晓波具有还款的意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并就此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张建华书写的事情经过及苏海利与刘娜行长的谈话录音。综上,希望能够对范晓波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晓波于2012年11月,以本人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平原路支行申办了卡号额度为500,000元的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后在安阳市金宇物资有限公司的POS机上一次性刷卡透支500,000元,并做分期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范晓波陆续归还部分欠款,截止案发前,尚有本金377,911.47元未归还银行。 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范晓波在与银行商讨签订涉案款项的还款协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晓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晓波的常住人口身份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平原路支行的报案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被告人范晓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单位代表张某某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晓波恶意透支、数额巨大,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晓波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对于范晓波及其辩护人辩称,范晓波是主动到中国银行签订还款协议时被抓获,范晓波具有还款的意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范晓波确实在银行被抓获,证人张建华亦证实当天在银行见到范晓波,并听到范晓波与银行人员商量签订还款协议,但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公安机关系接到银行举报后,迅速赶往现场将范晓波抓获,因此不能认定范晓波有投案的主观意图,亦认定范晓波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是因为刷卡单位及安阳经济环境紧张,致使范晓波无力偿还,因此认为范晓波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晓波恶意透支,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与辩护人所称情况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范晓波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到银行商讨签订还款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晓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范晓波退赔受害单位损失人民币377,91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周子善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