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现住安阳市殷都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2日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2月16日被安阳县劳教委员会劳教一年。2012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窜至安钢大学楼存车棚内,趁看车人不备,先后盗走“高新阳光”牌紫色骑式电动车一辆,“雅马哈”牌灰色踏板电动车一辆,“阿米尼”牌粉色骑式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859元。案发后,车辆已全部追回,发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追回发还的赃物;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子善 审 判 员 申瑛昌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