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逮捕。2013年3月2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俊宝,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辩护人史俊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23时50分,被告人申某酒后驾驶轿车在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北流寺村口附近时撞到路边垃圾堆上,致使同车乘车人陈某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申某未抢救伤者而逃逸,并为逃避酒后驾驶的法律责任,让王某顶罪。后于2013年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家属陈某某陈述;证人仝某某、王某、王某、王某等人证言;调解协议及收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为逃避法律追究,不抢救伤者而逃逸,并让他人顶替罪行,情节恶劣。其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已赔偿了死者亲属经济损失,达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申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瑛昌 审 判 员 周子善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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