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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中星商贸有限公司与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赵新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安阳市中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史中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文宏,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安阳市中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史中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文宏,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义仓。
被告赵新江,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邓志勇,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中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诉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被告赵新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中星、委托代理人邢文宏、被告赵新江委托代理人邓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星公司诉称,2012年6月25日,华宇公司承建的安阳市铁西路阳光国际住宅小区601号楼项目部经理赵新江(乙方)与原告中星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工程所需要钢材必须全部从甲方购买。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了甲方按乙方所需的供货程序及市场确认价格。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甲方钢材供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及乙方收货后进行质量检测等相关事宜。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钢材送到乙方工地当日,乙方必须及时全额支付甲方钢材货款。如果乙方没有按时如数支付任何一期的钢材款,则乙方应当赔偿当期所欠款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地阳光国际601。合同签订后第二天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阳光国际601号楼工地送钢材。被告赵新江在送货单上签字验收后,拒不支付所欠的68万元钢材货款,并于2012年未经原告同意单方终止供货合同。现原告中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钢材款68万元及欠款违约利息23.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到起诉之日),共计91.9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单方终止合同30万元的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欠款及违约金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华宇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赵新江辩称,1、原告主张钢材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应以双方签收的供货清单载明数额为准,原买卖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法律规定不得超过损失的30%;2、事后双方通过对账单还款协议的形式,形成了新的合同,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3款之规定,原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不再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赵新江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史中星钢材款陆拾捌万元整。注:2013年4月30号之前还清,否则后果自负。”2012年6月25日安阳市中星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赵新江(乙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工程所需要钢材必须全部从甲方购买。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五条载明“本合同钢材款项按以下方式支付:甲方钢材送到乙方工地当日,乙方必须及时全额支付甲方钢材货款。如果乙方没有按时如数支付任何一期的钢材款,则乙方应赔偿当期所欠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六条载明“交货地点:乙方工地”,第八条载明“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如果双方有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13年12月27日史中星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赵新江货款人民币叁万(¥30000)”。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新江签订安阳市“阳光国际城”601#楼工程施工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安阳市“阳光国际城”601#楼由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分包给赵新江,责任目标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25日钢材购销合同一份、2013年2月6日赵新江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赵新江提供的安阳市“阳光国际城”601#楼工程施工责任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5日中星公司与赵新江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中星公司与赵新江,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星公司的债权并非基于赵新江与华宇公司之间的内部分包合同所产生,依据钢材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华宇公司无关。依据2013年2月6日被告赵新江所出具欠条及庭审过程中赵新江对于该欠条是针对钢材购销合同所欠中星公司的钢材款事实的认可,结合2013年12月27日史中星出具的3万元收款收据,本院对于赵新江欠中星公司的钢材款68万元现已偿还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赵新江应再向原告支付钢材款65万元。中星公司要求华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6月25日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钢材款项按以下方式支付:甲方钢材送到乙方工地当日,乙方必须及时全额支付甲方钢材货款。如果乙方没有按时如数支付任何一期的钢材款,则乙方应赔偿当期所欠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从欠货款之日2013年2月6日计算到起诉之日2014年4月29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以所欠的剩余钢材款65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2012年6月25日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工程所需要钢材必须全部从甲方购买。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该条约定为格式条款,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赵新江应有的权利,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因此原告依照该条款主张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中星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6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2月6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4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计算数额不得超出原告诉求的23.9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中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原告安阳市中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23.1元,被告赵新江负担147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文
审 判 员  闫玮玮
人民陪审员  严 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雅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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