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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296号 原告安某某,女,1976年7月24日生,汉族,工人,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金某某,男,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工人,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296号
原告安某某,女,1976年7月24日生,汉族,工人,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金某某,男,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工人,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在同一单位工作而相识,1999年7月结婚,2001年4月23日生下女儿金某甲,2006年9月在原告父母资助下买下枫林水郡A区12号楼3层西户房屋一套。虽然婚前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方面有所不同,但被告对原告较为体贴,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等习性逐渐显露,只顾自己玩乐,很少关心原告及女儿,2012年和2013年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却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万元,安阳市殷都区枫林水郡A区12号楼3层西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金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金某甲,抚养费自理,只要我能抚养女儿,就同意房子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1999年7月28日在原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23日生育女儿金某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从2011年开始与被告分居,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且被告对此并不予以认可,故对双方已分居2年的事实不予认定。原、被告已结婚15年并生育一女,建立起了一定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今后互让互谅,仍存在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严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