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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94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王某,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94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王某,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10月25日在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2月6日生一女赵某甲,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我和被告王某于2011年元月13日曾签下离婚协议书,后因被告父亲不同意未办理离婚手续,现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离家至今未归,对家庭和孩子从未尽过照顾义务。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向殷都区法院起诉过离婚被驳回诉请,上次起诉至今已10个月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每年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10月25日在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原告赵某某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2)殷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2012)殷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安阳市目前的生活支出水平及上年度情况,本院酌定为被告王某每月承担赵某甲抚养费3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赵某甲抚养费300元,至赵某甲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玉振
审判员  王忠文
审判员  闫玮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雅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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