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63号 原告董某某,女,200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理人董中火,男,系原告董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宙峰,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铁西路小学,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原绿色,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邓卫林,男。 委托代理人张娇,女。 被告杨某某,女,200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理人杜海红,女,系被告杨某某母亲。 被告杜海红,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被告杨某某、杜海红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女,200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法定代理人杨红莉,女,系被告宋某某母亲。 被告杨红莉,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安阳市铁西路小学(以下简称铁西路小学)、杨某某、杜海红、宋某某、杨红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18日根据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对原告董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29日由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2014年7月5日被告铁西路小学申请追加被告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8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法定代理人董中火、委托代理人马宙峰、被告铁西路小学委托代理人邓卫林、张娇、被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杜海红、被告杜海红、被告杨某某和被告杜海红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祥、被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杨红莉、被告杨红莉、第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是铁西路小学六年级的学生。2013年12月10日上午打铃后,上第三节体育课时,被告杨某某在中间,被告宋某某和我三人一起拉着手走向操场,被告宋某某突然用力一拉,将被告杨某某拉到,被告杨某某又将我带倒,将我门牙三颗磕掉。当时学校没有老师在场,我满嘴、满身是血被同学们扶起,到学校水管处冲洗。后来,老师听同学叙说才知道我受伤摔倒的事实。放学后,父母带我去安阳市口腔医院看病。对于本次事故,学校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没有及时通知家长治疗,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致使原告错过最佳治疗时间,三颗牙全坏死,原告牙齿已过换牙的年龄,终身不能再生长,给原告带来终身的痛苦和心理创伤,已构成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三被告铁西路小学、杨某某、宋某某及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564.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铁西路小学辩称,2013年12月10日上午10:10分,六一班第三节上体育课,上课铃响起,董某某、杨某某、宋某某三个同学一块牵手小跑去操场集合,宋某某在前、杨某某在中间、董某某在后,三人在小跑过程中,因跑步速度不一,三人都摔倒,造成董某某当场牙齿损坏,其他同学看到董某某三人摔倒,立即扶起董某某到水管处冲洗,然后一块报告班主任老师。当时体育老师蒋莹正在操场集合学生,看到受伤学生去报告班主任后,因还要看管其他学生,她继续上课。班主任得知情况后,第一时间通知董某某家长和另两方家长,并第一时间上报学校。班主任组织三方家长带领董某某一块去医院就医。为减轻家长经济负担,班主任还查询了董某某个人平安保险情况。得知她并未办平安保险后,班主任找到董某某家长,要求和家长一块儿去医院,董某某爸爸表示另两方家长都在,出租车坐不下这么多人,不用班主任去了。受伤后,虽然董某某每天按时上学,上课状态也不错,但学校、班主任都不放心,学校安排班主任组织另两方家长买了营养品到董某某家中探望,校方领导随后也到家里探望董某某,并上报保险公司(我校有该公司校方责任险)。事件发生后,学校多次与三方家长一块沟通,协商解决此事,因意见不一,协商不成。我校十分注重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通过升起仪式、班队会、安全教育月等形式加强学生安全教育,学校安全制度、安全预案健全。校方与全体教师每学期签订安全责任书,平时加大安全检查,保证学校各种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校方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职责,本次事故纯属意外。 被告杨某某辩称,1、事故具体经过是2013年12月10日上午在第三节体育课时,我、董某某、宋某某三人在操场拉着手走路,我与董某某被宋某某不慎拉倒摔伤,当时我也摔伤,头上也摔出包,我认为本次事故我也是受害方,只是我的伤情没有原告严重,我也不记得我把原告拉倒,现原告将我与学校共同列为被告我不认同;2、我作为未成年人在铁西路小学接受义务教育,在校期间学校作为临时监护人有保障我们人身安全的责任,而学校没有尽好监护责任,存在过错,应全部承担责任;3、我母亲杜海红作为我的法定监护人,在本次事件上没有过错,也不应作为同案被告。综上,我认为我不是造成原告伤害的侵权人,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我与母亲杜海红不能作为同案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杨某某的诉请。 被告杜海红辩称,杜海红作为杨某某的监护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是基于杨某某是否承担责任,我方认为杨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所以杜海红同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杜海红的诉请。 被告宋某某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宋某某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某、董某某、杨某某在向操场走的过程中,宋某某并没有用力拉,如果宋某某用力拉,凭其自身的力量尚不能致后面的二人摔倒。董某某的跌倒与宋某某不存在因果关系,宋某某对董某某的跌倒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董某某自身对本次事故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铁西路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对董某某的跌倒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在上体育课时跌倒致使牙齿脱落,被告铁西路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学生的活动疏于管理和安全防范,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活动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致使原告在上体育课时受伤,学校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存在问题。原告董某某诉称其跌倒牙齿脱落,需要更换,但所更换的牙齿应以中档普及型为标准,而不是高档豪华型。原告未住院,不存在护理费。原告牙齿更换后,对其容貌并无影响,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宋某某对董某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红莉作为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红莉辩称,答辩意见同宋某某答辩意见。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1、铁西路小学在我方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每人限额30万元,但本案中,原告及另外两个侵权人年龄均超过10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故发生经过来看,三人有辨别和识别能力,学校在事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本案学校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作为承保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2、如果学校承担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学校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故法院应合理划分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学校赔偿责任后,我公司同意在校园方责任险限额内代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董某某、宋某某、杨某某三人拉手到操场集合的过程中,原告董某某摔倒受伤。原告摔倒后到安阳市口腔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619.27元。2014年5月29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董某某牙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董某某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董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铁西路小学学生,原告董某某在学校上课期间摔倒。被告铁西路小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人每次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再查明,杨某某2002年2月15日出生,母亲为杜海红。宋某某2002年2月12日出生,母亲为杨红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口腔医院病历、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铁西路小学提供的2013年12月11日宋某某事件经过说明、2013年12月11日董某某签名的事件经过、2013年12月11日杨某某签名的事件经过说明、校方责任险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于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教育和管理职责。本案原告董某某受伤的事故发生于在校学习教育期间,被告铁西路小学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疏于管理和防范、未及时告诫或者提醒,怠于履行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摔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董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已年满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认知和辨别能力,对行为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在三人拉手过程中三人均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鉴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陈述事故经过原告摔倒由于被告宋某某的先行拉动产生,被告宋某某也表示是在其“轻轻拉了一下”后产生摔倒的事故,宋某某过错较之董某某和杨某某相对较重。根据本案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对于原告董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董某某承担15%的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15%的责任,被告宋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铁西路小学承担50%的责任。由于铁西路小学在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故应由被告铁西路小学承担责任部分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赔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杨某某、宋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杜海红承担,被告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杨红莉承担。被告铁西路小学辩称学校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职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被告铁西路小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原告董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619.27元;2、营养费酌定200元;3、护理费795.6元(原告虽无住院的事实,但原告系未成年人牙齿损伤治疗需要人员陪同护理,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董中火月工资收入,本院认为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9041元/年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计算10日为宜);4、鉴于原告未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定200元;6、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依照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原告诉求,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即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8、牙齿修复费,因无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也未实际发生,故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9、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49400.11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比例,由原告董某某自行承担7410元,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杜海红需赔偿原告7410元,被告宋某某的监护人杨红莉需赔偿原告9880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24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赔偿款7410元; 限被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红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赔偿款9880元; 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赔偿款24700元;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元,原告董某某负担797.2元,被告安阳市铁西路小学负担497.5元,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海红负担149.3元,被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红莉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玉振 审 判 员 闫玮玮 人民陪审员 严 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雅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