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民二初字第579号 原告袁军华,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袁付群,男,系原告父亲。 被告吴麦群,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袁军华与被告吴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麦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军华诉称,原、被告系熟人,2013年5月11日,被告因有急事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10日内归还。原告从银行向其打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事后被告一直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麦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吴麦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5万元。同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存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吴麦群出具的借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袁军华主张被告吴麦群向其借款5万元,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予以证明,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在法庭审理中出示该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依法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麦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军华借款5万元及催告后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麦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玉振 审判员 王忠文 审判员 闫玮玮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严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