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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瑞强与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民二初字第491号 原告程瑞强,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郝晓丽、秦文平,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民二初字第491号
原告程瑞强,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郝晓丽、秦文平,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骈爱芹,职务:经理。
原告程瑞强与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晓丽、秦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瑞强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是四川威远钢厂工程,期限是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0月1日终止。原告的劳务报酬为(铆工)每天190元,每天10小时计算。原告从2012年6月开始在四川威远钢厂工作,一直到2012年年底,工资总计为707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35元,下欠3535元被告保证于2013年4月20日前结清。现保证期限已过,被告迟迟不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工资35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程瑞强与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0月1日,约定工程是四川威远钢厂工程,原告工种为铆工。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程瑞强工资7070元,2013年2月6日已领3535元,剩余工资3535元,于2013年4月20日之前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程瑞强与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535元,因此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53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瑞强劳动报酬3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文
审 判 员  闫玮玮
人民陪审员  严 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方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