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少民初字第14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2005年1月17日出生,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理人郭某,男,汉族,1978年3月29日出生,住所地址同上,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79年4月21日出生,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职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于2008年10月离婚。由于原告系早产儿,医生诊断为脑瘫,离婚时双方协议,原告郭某某由郭某抚养,被告高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不含教育费、医疗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郭某与高某某各自承担一半。2014年8月,原告郭某某病情恶化,由于安阳市医疗技术有限,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带原告去北京进行治疗,共花费40074.45元,根据离婚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37元。同时,因原告的身体原因,需要常年康复治疗,花费较大,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去北京看病应事先告知被告,如果原告去北京看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路费、伙食费是真实的,被告愿意承担一半即20037元。但每月支付的抚养费由500元增至900元,确实超出了被告的承担能力。目前,被告身体有病需治疗,同时,离婚后无房居住,除了房租、水电费外还要赡养年迈的父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相比自己有限的收入,900元的抚养费确实超出了自己的承受能力范围。 经审理查明:郭某与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17日生育儿子郭某某。2008年10月31日,郭某与高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郭某某由郭某抚养,高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该抚养费不含教育费、医疗费。因郭某某系早产儿,经诊断为脑瘫,后期治疗费用很高,对于今后产生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由郭某与高某某各自承担一半。该离婚协议书于2008年10月31日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公证处(2008)安殷证民字第525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郭某某随郭某赴北京黎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痉挛型脑瘫,住院7天花费38839.05元,伙食费347.9元,交通费887.5元,共计40074.45元。 再查明,被告高某某系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职工,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劳动人事科出具的2014年职工收入和扣款台账显示,高某某2014年1至11月收入47911.5元,扣除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个税共计8924.6元,高某某2014年1至11月实际收入38986.9元。被告高某某2014年6月22日在安钢职工总医院做出的彩超检查报告单中超声提示为宫颈纳氏囊肿、盆腔积液。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北京黎明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发票,北京东方盛泽双龙顺超市出具的购买食品发票,火车票,高某某2014年职工收入和扣款台账,安钢职工总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及病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郭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时,对原告郭某某的抚养费及医疗费达成了协议。关于郭某某抚养费的协议,郭某某有权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郭某某有权要求高某某适当增加抚养费,但抚养费的确定标准应当与当事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因郭某与高某某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并不包含教育费、医疗费,结合郭某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高某某每月给付原告郭某某抚养费700元,郭某某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按郭某与高某某的离婚协议约定,高某某承担一半即20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从2014年11月起至原告郭某某18周岁止每月支付郭某某抚养费700元; 二、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20037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斌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