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魁,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13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瑞龙,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索雷雷,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13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雷雷、王文魁、王瑞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雷雷、王文魁、王瑞龙,王瑞龙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索雷雷、王文魁、王瑞龙经预谋,非法进入安阳市殷都区居民住宅内实施盗窃6起,具体如下: 1.2014年4月30日晚,被告人索雷雷、王文魁、王瑞龙非法进入安阳市殷都区北士旺村郭某某家中盗窃现金8500元; 2.2014年5月16日晚,被告人索雷雷、王文魁、王瑞龙非法进入安阳市殷都区柴库村李某某家中盗窃现金600元及一台电脑,之后将电脑以800元价格卖出; 3.2014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索雷雷、王文魁、王瑞龙非法进入安阳市殷都区三家庄村许某某家中盗窃三枚奖章; 4.2014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索雷雷、王文魁、王瑞龙非法进入安阳市殷都区西司空村孙某某家中盗窃耳钉、戒指、项链等物品; 5.2014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索雷雷、王文魁、王瑞龙非法进入安阳市殷都区三家庄村李某某家实施盗窃时,因李某某回家,三人逃离现场; 6.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索雷雷、王文魁、王瑞龙非法进入安阳市殷都区侯庄村侯某某家实施盗窃时,因被侯某某发现,三人逃离现场。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被告人索雷雷、王文魁、王瑞龙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4.辨认笔录;5.其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雷雷、王文魁、王瑞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索雷雷、王文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王瑞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盗窃事实。 王瑞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王瑞龙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王瑞龙未参与第6起盗窃事实。王瑞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同时,王瑞龙参与的第3起,第4起犯罪没有犯罪数额,第5起犯罪为未遂,且其家庭困难,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索雷雷、王文魁、王瑞龙经预谋,非法进入安阳市殷都区居民住宅内实施盗窃6起,具体如下: 1.2014年4月30日晚,被告人索雷雷、王文魁、王瑞龙非法进入安阳市殷都区北士旺村郭某某家中盗窃现金8500元,赃款未退还; 2.2014年5月16日晚,被告人索雷雷、王文魁、王瑞龙非法进入安阳市殷都区柴库村李某某家中盗窃现金600元及一台电脑,之后将电脑以800元价格卖出,赃款未退还; 3.2014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索雷雷、王文魁、王瑞龙非法进入安阳市殷都区三家庄村许某某家中盗窃三枚奖章,赃物未退还; 4.2014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索雷雷、王文魁、王瑞龙非法进入安阳市殷都区西司空村孙某某家中盗窃耳钉、戒指、项链等物品,赃物未退还; 5.2014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索雷雷、王文魁、王瑞龙非法进入安阳市殷都区三家庄村李某某家实施盗窃时,因李某某回家,三人逃离现场; 6.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索雷雷、王文魁非法进入安阳市殷都区侯庄村侯某某家实施盗窃时,因被侯某某发现,二人逃离现场。 另查明,索雷雷到案后,经过侦查员审讯交待了全部犯罪过程,并提供同案犯王文魁的行踪线索,直接帮助公安机关将王文魁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索雷雷、王文魁、王瑞龙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4.辨认笔录;5.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雷雷、王文魁、王瑞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索雷雷、王文魁、王瑞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索雷雷、王文魁、王瑞龙三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相互积极配合,均应认定为主犯,对王瑞龙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瑞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盗窃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索雷雷、王文魁的供述均未证实王瑞龙参与了该起盗窃,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王瑞龙实施该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王瑞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瑞龙未参与第6起盗窃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盗窃事实系未遂,对三被告人实施的该起盗窃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王瑞龙辩护人提出该起盗窃是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盗窃事实也系未遂,对索雷雷、王文魁实施的该起盗窃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索雷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员,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索雷雷、王文魁、王瑞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瑞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索雷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索雷雷、王文魁、王瑞龙退还被害人郭红钢被盗现金8500元;退还被害人李美丽被盗现金600元、退赔电脑价值金额800元;退赔许志飞三枚奖章;退赔孙意飞耳钉、戒指、项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咏梅 审 判 员 韩万军 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斌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