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武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2013年10月5日以来,被告人武某某以跨行消费等形式共透支人民币共计63 705.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某的陈述;银行报案材料、消费记录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武某某自2013年10月5日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6月26日,武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3 705.1元人民币。在武某某欠款期间,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武某某一直未予归还,且透支时间已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银行报案材料、消费记录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2.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武某某退还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透支本金63 7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咏梅 审 判 员 张新宇 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斌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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