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军,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林州金盾保安公司保安,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3年11月20日,其使用该信用卡开始恶意透支本金27 918.02元,之后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2014年10月29日,李某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2013年11月20日,其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27 918.02元,之后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还清全部透支本金和利息。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李某积极退还银行透支款息,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志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斌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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