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曾用名李平均,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2008年3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曾用名李平均,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2008年3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李军谎称自己是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以将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许昌市长葛市老城镇岗张物流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宋某某为名,与宋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2014年3月2日,李军以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宋某某35万元。后在被害人宋某某多次催要下,李军分两次退还宋某某10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机动车驾驶证、银行卡;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军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其他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李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李军谎称自己是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以将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许昌市长葛市老城镇岗张物流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宋某某为名,与宋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2014年3月2日,李军以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宋某某35万元。后在宋某某多次催要下,李军分两次退还宋某某10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机动车驾驶证、银行卡;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 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证人盛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军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军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李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军退还被害人宋某某诈骗款2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咏梅

审 判 员  姚志广

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斌浩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