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67687号摩托车后载张某某,沿文峰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文峰大道与钢一路交叉口东侧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冯某相撞。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其他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67687号摩托车后载张某某,沿文峰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文峰大道与钢一路交叉口东侧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冯某相撞。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志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斌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