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198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租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宁某进入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工商银行后街一家按摩店,以持刀威胁的方法,抢劫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00元和小米2S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为1098元。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25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物证刀具、手套等;2、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5、被告人宁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宁某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宁某进入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工商银行后街一家按摩店,以持刀威胁的方法,抢劫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00元和小米2S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为1098元。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2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刀具、手套等;2、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5、被告人宁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宁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宁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咏梅 审 判 员 姚志广 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斌浩 |